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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勤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胜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月23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胜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咨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徐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第三人吴胜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身装饰装修损失:4,776,033元(次承租人装修部分损失另行处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901,880.60元及违约金2,685,624元,总计8,587,504.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管理人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的人工工资2,415,295.5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投入的装修资金、人工工资资金及押金的利息损失(以诉请1的装修损失和诉请7的押金金额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诉请3的工资金额为本金,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69,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直接损失646,462.40元(包括律师费150,000元、电费286,399.11元、消防罚款19,000元、花卉租赁费9,6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的办公用品消耗费87,955.50元、高压电及消防维护费52,800元、电梯保养费21,600元、自2018年3月5日起至今5个月的地下停车场抽水看护费45,000元);7、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万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8)沪0117执6932号案件中原告支付的105,141.13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就本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整体承租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1月18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sjzcbgXXXXXXXX号)一份,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由原先的“商业用房”改为“外来人口服务中心及相关配套商业”,租赁期限18年。之后,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基本完成招租工作。但合同在正常履约中,原告遭到被告恶意阻挠遂发生矛盾引发诉讼。现生效判决认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全部在被告,且引发了原告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纠纷,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诉请1、系争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而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原告明知房屋的特殊性质而经营牟利,责任也应当原告自行承担;诉请2、因为合同无效,故没有支持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的相关依据;诉请3、工人工资缺乏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诉请4、相关的利息损失也缺乏任何依据,不同意支付;诉请5、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诉请6、所谓其他直接损失也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诉请7、押金应该冲抵原告欠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诉请8、原告另案赔偿案外人的金额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将系争房屋返还被告;2、原告赔偿被告对系争房进行装修隔断而造成结构性破坏的修复费用(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天7,357.80元计算);4、第三人返还其承租的系争房屋二楼、三楼;5、原告支付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垫付的水费36,150.86元;6、原告支付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垫付的基本电费34,351.26元。事实和理由:因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及第三人应返还房屋,原告就占有系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垫付水电费也应一并支付并赔偿房屋修复费用。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同意返还房屋,但原告没有破坏结构,其只是对交付的毛坯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装修,相应的损失由被告赔偿,不存在原告负担修复费用;因双方的合同无效,且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故不同意支付使用费;水电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房屋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停电手续,但被告没有办理,导致上述扩大的电费损失,由被告负担,而水费因水表装在隔壁房屋,不排除他人也使用部分水费。
  第三人述称:其作为原告的承租方另案也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装修等损失,解决了赔偿问题,愿意返还其承租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承租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系争房屋作为商业用房并遵守国家和当地政府相关房屋使用规定,租赁期限18年,房屋租金1.2元/天/平方米,前5年年租金3,069,285元,每五年环比递增5%。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言明被告授权原告出租、分租及管理系争房屋。
  2016年1月18日,双方就租赁系争房屋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sjzcbgXXXXXXXX号)。该合同约定:房屋地上建筑面积7,007.50平方米(双方确认一楼1,841平方米、二楼三楼合计3,820.20平方米、四楼1,346.30平方米),地下面积2,600平方米,被告同意该房屋的经营权、管理权以及转租权一并授权给原告;签订本合同前,原告已经对租赁物的土地、房屋性质等现状知晓认可;原告承诺系争房屋只能经营外来人口服务中心及相关配套商业,并遵守国家和当地政府相关房屋使用规定,原告在租赁期内未征得被方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不得擅自改变上述约定的使用用途,若违反用途被告可追究法律责任;该房屋租赁期限为18年,租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房屋正式起租后,被告同意12个月免租期,期间不计租金,但装修期内原告需支付水电等相关费用;系争房屋年租金起始为2,685,624元,即1.05元/天/平方米(地下室不计算租金),每5年环比递增5%,租金先付后用,每半年届满前15日支付下一次租金,第一期租金于2017年1月18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前支付被告50万元定金转为保证金;原告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转租该房屋的,被告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按解除合同时的年租金1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或超出书面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增设附属设施的,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50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而原告将一楼分割转租给案外人,开设银行网点、奶茶铺、母婴店等商业店铺;将2楼整层、3楼整层、4楼西南露台约定区域出租给第三人吴胜斌用于外来居住人口服务公寓。
  2016年3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向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证明,系争房屋原使用用途为外居中心现同意原告作为外居中心、商业使用,但土地性质不变。
  同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言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依据《上海市保障性住房设计导则(公共租赁房篇)(试行)》通知为标准依法依规经营,经查原告在装修设计、业态布局和招商要求上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原告按期整改,具体整改要求如下:……。
  同年9月23日,被告制作处置公告,并于同月25日置于系争房屋外。该公告向各位租户言明:因系争房屋性质为外来人口服务中心,属于国家保障房序列,不能改变性质挪作他用,现大楼一层已对外转租为商铺使用,二三层转租开设居住公寓,存在违法经营、违法居住、违法排污、违法搭建、二次装修未报批消防验收等情况,安全隐患严重。被告多次约谈原告,明确告知不能违反合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但原告置若罔闻、一意孤行,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租赁用途”、“解除合同的条件”等约定款项,故被告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jzcbgXXXXXXXX号《房屋租赁合同》,收回系争房屋,恢复大楼原样。
  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出具工作抄告单,言明区消防支队对系争房屋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原告存在相关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同月18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抄告的要求整改并将建筑物恢复原状。
  同年1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一案。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8680号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017年11月2日,被告对系争房屋相关租赁户发出书面公告,言明因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将收回房屋,要求各承租户于同月1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逾期未搬离的,其将于该日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同月10日,被告自认对系争房屋断水断电。
  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在场下,第三人将其所租赁的2楼整层、3楼整层、4楼西南露台约定区域直接返还给被告。2019年2月19日,被告确认接收系争房屋剩余部分。原、被告亦同意就系争房屋电表户名由原告变更过户至被告名下。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泗泾镇来沪务工人员居住服务中心”(文化路地块)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认定的批复》,批准建设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泗泾镇来沪务工人员居住服务中心(文化路地块)(暂定名)”,建设规模及内容初步确认规划总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建设单位租赁房及商业等配套用房。建设管理:1、单位租赁房建成后,只租不售,只发大产证,不得分割办理小产证;除随同单位资产整体处置外,单位租赁房不得单独转让、单独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统一纳入泗泾镇公共租赁房(单位租赁房)管理服务平台;2、单位租赁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保障性住房设计导则(公共租赁房篇)(试行)>的通知》(沪建交联【2011】167号)文中的相关规定;3、建设项目可根据沪府发【2010】32号文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适度增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同日,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认定表上审核通过。该表尾部注5记载:企业范围内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等配套用地超过总用地面积7%的,需另附特殊情况书面说明。该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即系争房屋,于2015年12月21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具体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用途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房屋类型为公共设施用房,房屋用途为公用服务,建筑面积9,616.59平方米,总层数为4层。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2018)沪0117民初3128号案外人杨某(系争房屋一楼108C、108D、108E房屋次承租人)诉本案被告、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原告应返还杨某房屋使用费34,891.50元、押金9,225元、清扫管理费2,490元、赔偿杨某装修现值损失56,942元等。而且,本院认定被告在2016年9月25在租赁现场放置公告的行为,给杨某使用租赁房屋存在影响。故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杨某按约定租金标准的30%支付原告。该案判决生效后,2018年11月19日,经杨某申请执行,本院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原告除支付上述判决金额外,还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37.63元(暂计至2018年11月16日)、执行费1,455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将上述合计105,141.13元交付于本院。
  同样,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2017)沪0117民初20829号第三人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也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25在租赁现场放置公告的行为,给第三人之后使用房屋造成影响,但第三人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房屋停水停电前)期间仍有一定程度的出租经营,故该期间的使用费,第三人酌情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50%支付原告。而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水电已被切断,系争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30%支付原告。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咨询”)对系争房屋形成附合的装修现值进行鉴定。2018年7月20日、8月9日、10月15日,建设咨询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和补充鉴定意见书,明确:系争房屋原告装修确定部分鉴定造价4,019,884元、现值3,416,901元(成新率按85%);推断性部分包括:1.民房拆除造价143,489元、现值121,966元;2.垃圾清运造价64,000元、现值54,400元;3、现场堆放材料造价14,000元、现值11,900元;4、四楼新做墙体及露台晒衣钢架(已拆除)造价172,146元、不存在现值;5、停车场进出口系统(已拆除)造价92,382元、不存在现值;6、消防设计费造价11,523元、现值9,795元;补充鉴定的四楼粉刷造价248,630元、现值211,336元。审理中,原告、第三人双方经核对确认,鉴定报告归入双方争议部分的排水管项目为原告装修,造价9,979元、现值8,482元。
  原告对鉴定结论数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考虑成新率,应以造价确定损失,推断性部分也应计入。被告亦认为不应考虑成新率打折,应按造价计算,推断部分不应计入,本次应仅对房屋装修鉴定,对于停产场、大理石台阶等不应计入。对此,鉴定单位认为本案因租赁合同无效,无法直接按照租赁期限折算装修现值,其结合施工时间及使用情况给出的成新率;推断部分的1、2包括已经拆除的民房和相应的垃圾清运,鉴定时现场已经无法看到,所以计入推断;3为原告尚未完成内墙粉刷的堆放现场的水泥、黄沙;4、5两项是因为已拆除灭失,故没列现值;本次鉴定包括附合在一起的室外装修部分。涉及原告申请预交的鉴定费用169,000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1、其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证明其租赁过程中招商、运营等雇佣工人工资费用,自2015年3月其至2018年4月共计支付2,415,295.54元。2、律师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此纠纷聘请的律师费用15万元。3、电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2018年7月的基本电费合计286,299.11元(其中2018年7月13,870.08元),因为被告不配合原告申请停电导致电费损失由被告承担。4、消防罚款发票,证明被告不配合,原告消防未办理消防检查合格证,罚款19万元。5、花卉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办公用品发票、消防高压电人员聘用合同及支付凭证、电梯保养合同及支付凭证、地下停车场看护费支付凭证,证明诉请涉及其他间接损失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身经营的产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配合停电相反是原告一直不肯将电表过户房屋交付、消防的罚款也是其自身问题,不属于其赔偿损失范围。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另外,原告还明确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为酌情计算两年的收取与支付租金差。
  被告也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客户入账通知、农行交易回单、电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欠缴的2017年7月至9月的电费费用,拖欠电费的违约金经与电力公司协商,减免了。2、水费交费单和支付凭证,证明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垫付的水费36,150.86元,虽然缴费单的地址为文化路XXX号,但实际是系争房屋150号的水表装在168号,2017年3月31日前的原告都已经付清。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电费属于被告不配合停电,导致的损失由被告自负;水费因2017年之后由一工程队进入文化路XXX号,所产生的费用存在共用,之前2017年4月前的水费都付清,金额没有4月后的高。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公开信及函件、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和补充鉴定意见书、交接书、执行通知、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公共租赁房性质,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出租人比原告应更清楚房屋性质、用途,而原告作为承租人也应充分了解拟系争房屋的相关情况,审慎签约,故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70%损失赔偿责任。
  一、关于房屋返还问题
  合同无效后,原告及第三人应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给被告。现被告已对原告及第三人完成返还义务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已无裁判必要。而原、被告亦同意就系争房屋电表户名由原告变更过户至被告名下,于法不悖,本院从房屋返还后果的角度一并予以处理。
  二、关于使用费、押金结算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有12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实际计租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但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将处置公告放置系争房屋现场的行为,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个文化路XXX号承租户的使用带来实质性影响。考虑到已处理另案的次承租人杨某(一楼)、第三人吴胜斌(二、三楼)在公告后的使用情况有所不同,故本案使用费也做类似区分。具体而言:一、四楼部分(合计面积3187.3平方米),自2017年1月18日起止2019年2月19日止,原告应支付的使用费标准,按导致合同无效其过错比例,为约定租金标准的30%,即766,043.81元(7,357.8元/天÷7007.5平方米×3187.3平方米×763天×30%);二、三楼部分(合计面积3,820.2平方米、第三人吴胜斌另租赁4楼西南露台约定区域酌情不计),原告应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止2017年11月10日止的使用费标准为约定租金标准的50%为595,658.61元(7,357.8元/天÷7007.5平方米×3,820.2平方米×297天×50%),原告应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止2018年9月29日止的使用费标准为约定租金标准的30%为388,682.29元(7,357.8元/天÷7007.5平方米×3,820.2平方米×323天×30%)。上述原告应付使用费合计1,750,384.71元。现原告已付押金500,000元,经抵扣,原告还需支付被告1,250,384.71元。
  三,关于免租期的使用费问题
  现因合同无效,关于合同免租期的约定亦归于无效,原告应当返还比照租金标准的占有利益。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使用费的确定还应考虑两个因素加以公平合理确定:一是约定计租期内的已履行比例,二是免租期能否正常使用的程度及导致未能正常使用免租期的过错程度。对于前者,约定的计租期为17年,实际履行的计租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相应的履行比例酌情为12.25%(25个月÷204个月),即未履行比例的免租期利益为2,356,635.06【2,685,624元×(1-12.25%)】。对于后者,主要自2016年9月25日起,原告使用房屋受到影响,而导致免租期不能正常使用的过错即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被告。故本院酌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免租期的使用费700,000元。
  四、关于装修损失问题
  首先,关于形成附合的装修现值部分,确定部分和补充鉴定的现值金额3,628,237元,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其次,对于推断部分,对于鉴定单位明确给出的现值金额的项目,鉴于已经无法还原,本院采纳鉴定意见金额予以计入;而对于四楼新做墙体及露台晒衣钢架、停车场进出口系统因拆除亦可以看做为原告损失,故本院酌情根据85%成新率确定现值予以计入,故推断部分合计现值422,909.80元。最后,原为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排水管项目,经确认为原告装修,故本院对于现值8,482元予以计入。据此,本院确定的原告装修部分的现值为4,059,628.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现值70%的损失为2,841,740.16元。相应的鉴定费负担问题,本院结合在诉讼费分担中处理。
  五、关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次承租人杨某损失问题
  其中,使用费、押金、清扫管理费等,均是杨某已付费用但未享有的利益,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并非原告损失;执行费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均是原告自身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不履行法定义务产生,与被告无关;而装修损失56,942元,可归于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当分担39,859.40元。
  六、关于水电费负担问题
  被告反诉主张的水费36,150.86元,系原告占有房屋期间发生,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辩称存在他人使用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反诉主张的基本电费34,351.26元,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而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原告分担30%,即11,957.82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电费,系其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其自行负担;而2018年7月的基本电费13,870.08元处于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期间,本院亦根据前述过错比例,被告应负担9,709.06元。上述基本电费相抵,原告还需支付被告2,248.76元。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和违约金,因双方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人工资、利息、除电费外的其他直接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充足,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修复费用,因系争房屋经被告同意装修,且相关装修损失本院已经处理,故该项反诉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免租期间房屋使用费700,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250,384.71元(已经抵扣押金5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损失2,841,740.16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付的涉次承租人杨某的装修损失39,859.4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水费36,150.86元、电费2,248.76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号房屋的电表户名变更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46元,鉴定费169,000元,合计诉讼费333,8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2,136.73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泗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61,749.27元(已付24,946元,余款136,80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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