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程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叶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彪,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市天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上海程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州市天壹门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采用公告方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6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叶飞(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程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7万元并偿付违约金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质隔热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门CCC强制性认证顾问咨询服务个案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咨询辅导等服务承包给原告,就此应支付原告服务费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员至被告处开展培训指导等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首期服务费,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化州市天壹门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合理。原、被告于2018年4月洽谈,同年5月7日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工厂被封,无法经营,系争合同业务难以推进,故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从未派员到被告工厂进行培训指导或做方案,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后原告才派人至现场指导,在被告尚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派人至现场开展指导工作。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相关产品CCC强制性认证的咨询辅导等顾问服务个案承包给乙方,乙方委派工程师承担对甲方的产品CCC强制性认证的顾问服务工作;甲方支付乙方顾问等服务费。该合同第一条为咨询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具体包括:调查甲方产品CCC强制性认证体系现状并设计符合标准的强制认证等体系,对甲方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标准知识培训;指导甲方建立产品CCC强制性认证体系并负责编制认证体系等文件;指导甲方CCC强制性认证体系文件进行试运行,帮助甲方纠正运行中发现的问题,指导体系文件修改,跟踪验证,不断进行修正。乙方负责认证的具体工作程序为:专家现场指导;提交认可文件;审核文件;产品送检、型式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派遣检查组;现场检查;评审报告以及颁发认证证书。第二条约定咨询服务费28万元,被告分4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支付7万元,付款对应的明细为“准备申报资料和技术指导”。第四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向对方承担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和相关损失费等,并由违约方承担因守约方追索违约金而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辅导记录表》上“顾客确认”处签字,该记录表载明:辅导企业名称为被告、辅导日期为2018年5月7日至9日9时至18时,辅导老师为钱叶飞、辅导内容为了解企业概况及准备和填写申请资料。该记录表载有下次计划辅导日期和辅导内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辅导记录表佐证,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其应向被告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为该合同第一条的全部内容,其中所涉及的技术指导贯穿于整个体系认证过程。虽然合同中的分期付款表格中仅在第一期明细载有“技术指导”,但技术指导并不是在某个阶段一次性完成,该表格仅是为了明确被告的付款时间,每一期的付款金额无法与明细所描述的服务内容相对应。4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至被告处洽谈开始至5月9日期间,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提供记录表所载明的图纸样本、告知被告需准备的材料。原告已完成《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中的第1至3条的全部工作,第4条工作内容也做了一半。
同时还称:合同签订当日要求过被告付款,但被告未付,原告便先为被告进行辅导。原定于7月25日的第二次辅导,因被告未付款,故未进行,现被告已明确表示工厂被封,认证工作无法开展,原告也同意不再继续为被告提供顾问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服务费,原告有权就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金。就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无法明确,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提供强制性认证顾问服务,被告按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导记录表》,原告于2018年5月7日至9日为被告提供辅导服务,该记录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比分析《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提供全部服务内容、认证工作程序与原告记录表记载的辅导内容,同时结合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当日所需支付的7万元对应服务内容并非仅限于准备申报资料或某个阶段的技术指导,故被告所应支付服务费金额仍需根据原告已提供服务的工作量、所处阶段等综合判定。考虑到技术指导应贯穿于整个认证程序,原定于7月25日的第二次辅导也未实施,原告现已完成的辅导工作是合同签订后3日内,属于认证的初步阶段,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服务费1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金额有异议,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结合延期付款时间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州市天壹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程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元;
二、被告化州市天壹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程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程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2,570元,被告负担2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才良
书记员:周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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