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秦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浩,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瑞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姚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秦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瑞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葛志浩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购销合同项下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万元;2、被告支付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葡萄酒灌装加工。2015年5月及8月,原告依约将散装酒47636升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鉴于销售方案变更,故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由原告交付的散装酒全部转由被告进行销售,双方同时签署编号为QS201503KX0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散装酒47636升,价款为92万元。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2万元。2016年4月28日至8月30日,被告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双方没有实际签订《购销合同》。就交易关系上,最初的时候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将红酒交给被告灌装加工。被告收到原告的红酒后,因原告业务转型,经协商,决定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出售红酒,双方以被告售出的金额进行结算,所以之后双方是代销关系,但是至今这些红酒还没有卖出,所以后续款项现在无法支付。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葡萄酒灌装加工。2015年5月和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红酒47636升。
2016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交由被告灌装加工的47636升红酒出售给被告,货款金额为9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寄送编号为QS201503KX001/04KX001的《购销合同》一份和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散装酒47636升,价款为92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未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并寄回给原告。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均为2016年3月28日,金额合计为92万元,发票备注栏明确合同号为编号为QS201503KX001和QS201504KX001。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对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8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元和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8年4月16日,原告的员工阮辉向被告的员工韦旭阳发送电子邮件,称,“我是上海秦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阮辉,请问一下我司2016年开给贵司的92万的发票,第三期的款几时能打给我们?”2018年4月19日,原告的员工阮辉通过QQ询问被告的员工吉红红,称,“吉经理,我想请问一下,我们公司之前开给你们的发票,随发票寄来两份合同,有没有敲章寄回给我?”吉红红回复称,“不记得了,应该是寄回给你们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购销合同》、送货交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回单、原、被告员工的QQ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曾签署过《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红酒灌装加工,且原告也已将47636升红酒交付给了被告,但《加工合同》之后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后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双方主张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将《购销合同》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虽未实际签署《购销合同》并寄回给原告,但综合双方员工的QQ聊天记录、以及被告自认其已将原告交付的发票进行了抵扣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表明双方就《购销合同》已然达成合意。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然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反观被告,其主张双方之间新形成的系代销关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付款及发票抵扣等情况,被告所主张的代销关系显然违背商业常理。综上,原告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本院确认《购销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涉案《购销合同》并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即刻付清全款,但原告的员工在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催款时却将催要的款项称为“第三期”货款,可见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与事实不符。现双方无法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拖欠不付,确属违约,应当承担付清余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履约情况,本院将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酌定为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瑞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秦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万元;
二、被告镇江瑞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秦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4,972元,减半收取计7,486元,由原告上海秦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镇江瑞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陆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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