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科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商城路800号1109室。
法定代表人杨宏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茜,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科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的工业产品履行地为上海市浦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须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科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境内,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此,我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的工业产品履行地是否为上海市浦东区不影响我院行驶管辖权,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科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春
书记员:郝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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