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王晓舸(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
安传友(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
宋某某
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15号工商银行13楼130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0371-3。
法定代表人王麒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舸,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亦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永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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