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一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94.40元及滞纳金9,79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许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2.89平方米。原告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794.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许某辩称,被告确实未支付诉请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事出有因。被告自购入涉诉房屋后,从未参加过业主大会,原告及业主委员会都在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商铺前划了一排车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此外,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没有负责人签名盖章,不能作为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起诉状应该提供法定代表人的电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涉诉房屋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房屋建筑面积为72.89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店铺。原告依据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统称,提交法院共三份),为涉诉房屋所在的XX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委托原告管理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收费标准为1.90元/月/平方米,内商铺(指1-6号,13-17号,20-24号一层)收费标准为3元/月/平方米,外商铺(指住宅外围的XXX及XXX商铺)收费标准为3.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前十天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按日以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向业主及使用人收取违约金。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公函,催讨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支付诉请费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被告仅抗辩称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益故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扣减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瑕疵,故本院对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现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794.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故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794.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计144.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褚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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