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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一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87.40元及滞纳金4,18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98平方米。原告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87.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刘某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具体表现如下:1.业主现金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费后往往在半个月之后才能获取发票,业主询问原因,原告回答是发票使用完毕,需要去总公司拿取发票,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存在逃避税收的可能。2.原告内部管理混乱,不作为。业主交纳停车费后,原告未能及时输入系统,给业主出入造成不便;绿化带中长期停放着两辆自行车,无人处理;一楼大厅广告屏声音较大,业主反映希望调低音量,原告不予行动,直到业主报警后,原告直接简单粗暴断电处理。3.小区停车位登记及使用方式不透明。被告在2011年计划排队等车位,原告竟表示登记无用,不让登记。外来车辆却随意在小区内过夜,因小区内停车收费比小区外还便宜,导致小区业主停车难。亲情车辆的界定模糊,原告虽以解决停车难为由涨过停车费,但仍未解决停车问题。4.原告提供的保洁、保绿、保安等物业管理服务均不到位,如保安值班期间看手机和睡觉的情况频发,对外来人员不予排查,小区消防通道被占用却视而不见,小区楼道灯坏后业主不报修不予更换,滑梯、喷水池景观等公共设施无人维护,消防器材过期仍在使用;电梯未按时年检,小区内地面行车指示错误等。5.2007年秋季(或2008年),小区内空调围栏刷漆,工作人员不慎将黑色桶漆从高空坠落至被告阳台,油漆撒满被告阳台,所幸无人在家未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及家人至原告处沟通多达11次,原告仍未实质性解决该问题。2018年,被告只能自行刷漆恢复原状。6.被告自2007年入住小区以来,从未见到过完整的物业服务合同,小区内的公共收益账目不明,从未完整公示。公益性收入的分成协议未通过业主大会的投票,但原告却按未生效的协议取走了份额收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和过错,应该予以打折收费,被告愿意按照1.8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涉诉房屋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的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9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房屋用途为居住。原告依据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统称,提交法院共三份),为涉诉房屋所在的证大家园五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委托原告管理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收费标准为1.90元/月/平方米,内商铺(指1-6号,13-17号,20-24号一层)收费标准为3元/月/平方米,外商铺(指住宅外围的利津路及双桥路商铺)收费标准为3.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前十天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按日以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向业主及使用人收取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诉请费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交其在业主群中发言截屏打印件一份、小区内部拍摄的照片一组、微信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在保安、保洁、保绿、维持秩序等方面存在过错,被告支付停车费后的六周,仍未开通门禁权限,给被告车辆进出造成不便,其余内容同答辩意见。经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或多或少会存有瑕疵,但不应该是被告申请减免物业费的理由。被告延迟获取门禁权限,系因被告提供的车牌号有误造成;业主扔下垃圾与原告进行处理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物业服务合同在小区宣传栏都有过公示,且涉诉房屋所在小区连续十年被评为xx街道先进小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服务费应当予以扣减收取,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足以扣减物业服务费的瑕疵,故本院对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现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8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故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物业公司应当悉心听取业主提出的意见与建议,业主亦应当配合物业公司的工作,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双方携手共创美好的小区环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87.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科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褚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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