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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某投资顾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沈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远,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某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沙衍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唯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振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国际企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上海国企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唯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赬,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技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某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人力公司)、上海国际企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际商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科技创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某公司通过增资和受让方式取得的股东资格应为无效。东某公司增资入股行为及受让的股权未经资产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必须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股权进行评估、定价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在规定的场所交易、公开竞价程序即股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采用拍卖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但本案中邵向阳利用其兼任几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未经法定程序,利用东某公司作为犯罪工具对中企人力公司进行增资和受让股权,违反了以上法律中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则,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而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东某公司对中企人力公司的增资和受让股权行为均属无效。二审法院对是否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是否造成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失,判断的逻辑前提是该损失的财产最后是否回到国有企业中去。二审法院认为东某公司所侵害的事实最后因为邵向阳的认罪和刑法制裁而得到恢复,被损害的国有股权利益因为最后回到国有企业而消解了其违法性,这种判断逻辑显然没有法律根据。邵向阳虽然被刑事制裁,但东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其对中企人力公司的增资行为和受让的股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无效,不能因邵向阳的退赃,股权持有人的改变而改变初始行为的不合法性。综上,上海科技创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东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科技创业公司所援引的法律法规均在本案增资行为之后颁布,邵向阳在刑事案件的退赃和对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已经被追回,故现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有损国家利益,因此上海科技创业公司认为本案的增资和受让股权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东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上海科技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企人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处置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否则转让无效。二审法院将无效的法律行为通过邵向阳退赃变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中企人力公司认为东某公司当初受让系争股权行为无效。
  上海国际商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及作出认定合乎情理、合法公正,二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邵向阳因涉刑事犯罪而进行退赃,应当返还给当初的股权出让人。综上,上海国际商务公司同意上海科技创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东某公司通过增资及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中企人力公司股权的行为,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邵向阳被上海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企合作公司)委派到中企人力公司担任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其本人实际控制的东某公司,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万余元,邵向阳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该案审理期间,邵向阳因退赃授意东某公司的股东上海华嘉超市有限公司及胡为钧分别以1元的价格将各自持有东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国有企业诚通东方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上海中昌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昌经营部),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东某公司的股东现已变更为国有企业,邵向阳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已被追回。且2003年东某公司通过增资及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中企人力公司的股权时,出让方上海国企合作公司和上海国际商务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并已做工商变更登记,故对上海科技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至于上海科技创业公司认为即使退赃也应退还给上海国企合作公司和上海国际商务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上海科技创业公司作为上海国企合作公司的债权人,2011年通过执行和解以股权折抵债权的方式,成为中企人力公司的22%股东,其以股权抵债权的基础是当时双方确认上海科技创业公司对上海国企合作公司的债权与上海国企合作公司享有的中企人力公司的股权价值相当,或者上海科技创业公司愿意以此相抵而免除上海国企合作公司相应的债务,即上海科技创业公司对上海国企合作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基于诚通公司、中昌经营部与上海国企合作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之间的关系,邵向阳将东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国资企业诚通公司和中昌经营部,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科技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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