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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秉度贸易商行与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秉度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舜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步敏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维敏,女,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秉度贸易商行与被告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秉度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律师、被告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秉度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支付尚欠货款172,343.60元以及上述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上海秉度贸易商行多次向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提供药品术尔泰,经对账,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确认至2018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172,343.60元未付,但其至今仍未付款,故上海秉度贸易商行诉至法院。
  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辩称:因经营困难,其确实尚欠上海秉度贸易商行货款,但对诉请金额有异议,应其要求,上海秉度贸易商行曾于2017年7月取回91瓶未用过的术尔泰,价值三万多元,应从172,343.60元中扣除。因为上海秉度贸易商行一直未提供发票给其销账,故《对账单》金额是172,343.6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4万余元,其只同意支付14万余元。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过约定,其不同意支付利息。
  针对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的辩称,上海秉度贸易商行补充称: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曾提出要退回91瓶术尔泰,但是因为其保管不善导致药品有质量问题,故上海秉度贸易商行不同意退货,实际也没退。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秉度贸易商行曾多次向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提供药品术尔泰,双方经对账,截止2018年10月31日,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尚欠上海秉度贸易商行术尔泰(100ml)货款172,343.60元。因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至今未付该款,上海秉度贸易商行遂诉至法院,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于2019年9月4日收到诉状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确认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尚欠上海秉度贸易商行货款的事实。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辩称曾退回价值三万多元货品,因上海秉度贸易商行否认,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亦未有相关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海秉度贸易商行要求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支付货款172,34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未及时付款,上海秉度贸易商行无法及时收款,遭受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现上海秉度贸易商行要求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对账单》未明确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付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定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应支付其收到本案诉状材料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2,34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秉度贸易商行货款172,343.60元;
  二、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秉度贸易商行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77元,减半收取1,919.39元,由上海秉度贸易商行负担50元,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负担1,86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勤彦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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