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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
  原告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被告绿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所主张支付的货款,其中包括货款和原告进行相关立体停车库建设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分属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视为建筑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注明:建筑服务*车库安装,税率为10%,在备注栏注明——项目名称:宝山吉汤岛,项目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罗西路XXX号。原告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开具发票,即原告也按照建筑服务税目、税率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也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销售并安装的立体停车库本身就是不动产,也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虽有管辖协议,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8年5月14日,原告为卖方,被告绿某公司为买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项目名称:宝山区吉汤岛,约定:12.争议的解决。买、卖双方九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在七日内友好地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林木以及尚未与不动产分离的出产物等属于不动产的范围。基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特点,我国对于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除不动产外的物,应为动产。由于机械式停车设备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动产范围,我国对于机械式停车设备也没有统一的产权登记机关。因此,即使本案涉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也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又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系争管辖条款明确约定向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据此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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