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东坎镇立新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禹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第三人王文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7月5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第三人王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6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第三人王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10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从未发放过被告工资,被告受伤的工地不是原告的工地,而是原告的股东王文军个人承包的工地,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姚某某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是原告承包的,也是原告对外组织施工的,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王文军是原告的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王文军指派被告工作的行为代表了原告的利益,其行为不论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法律后果都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文军述称,涉案建设工程是其个人承包,其愿意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要求被告先做鉴定。
原告禹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2、合同1份,证明工程的承包方是宁波东辰基础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
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精神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头部XXX伤残,委托其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与王文军协商赔偿事宜的电话录音记录2份,证明2017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王文军代表原告愿意赔偿;3、邮寄单1份,证明王文军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与王文军多次沟通赔偿事宜;4、童小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包的,被告是在该工地受伤;5、被告工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工资在2015年1月之前打款单位明确记载是原告,2015年1月之后备注“yc”,是原告的简称,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告的涉案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而被告正是在石方工程受伤的;7、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当时缴纳被告医疗费的人员童小明是原告的职工;8、宁波茶亭四期项目照片1份,证明被告受伤的工地地点。
第三人王文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范小燕的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自2014年3月至今在禹某公司正常缴费;范小燕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工商档案资料。
当庭播放承办人与汪会琴、王文军的电话录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所涉工程是被告受伤的工地,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挂靠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王文军无异议。
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禹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但对精神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于余花元作为法定代理人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王文军与被告协商赔偿的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电话的内容带有诱导性,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3、对证据3不认可,与原告无关;4、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应某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纳,童小明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王文军个人的雇员;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户名未写明是被告,也未证明转入方是原告,备注是转入方任意标识的;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反映童小明在医疗发票上签名,不能证明童小明就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8不认可。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王文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由法庭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备注仅仅是第三人所雇佣的财务的标注,不能证明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工商的经营范围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是第三人支付的,不能证明童小明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8不认可。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取范小燕的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代缴交,不承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范小燕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某以原告陈述为准。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当庭播放的承办人与汪会琴、王文军的电话录音,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某受第三人王文军指派,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环湖南路XXX号工地工作。2017年4月8日,被告在工地受伤。王文军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用。2017年11月9日,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原告经案外人范小燕个人帐户转账至姚某某银行卡,部分转账备注“禹某”或“yc”。2018年2月12日,原告通过范小燕个人帐户转账给姚某某50,000元。
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装潢装饰工程、水电设备、消防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渣土清理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召开股东会议,选举王文军为公司监事,在原公司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地基与基础工程”。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王文兵、汪会琴出资比例各占20%,王文军出资比例占60%,2018年6月7日,王文军将其所持40%股权作价440万元转让给汪会琴。汪会琴系原告的财务负责人,汪会琴称范小燕系公司会计。
另查明,姚某某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禹某公司姚某某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10日,该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禹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涉案工程不是原告的,是宁波东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工资,被告农行工资卡,转出方不是原告;王文军虽然是原告的股东之一,但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在工地工作及受伤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王文军的个人关系。第三人称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受伤的工地是第三人个人承包,与原告无关。但对于上述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反映被告系第三人雇佣,被告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完成第三人指派的工作,第三人系原告股东。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014年11月24日,被告账户转入4,000元,备注“禹某”,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禹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咸利芳
书记员: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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