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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亿海茶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海茶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初,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海茶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被告上海亿海茶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案外人陈某与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以每月人民币82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支付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233.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暂以7,82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5、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系案外人陈某所有,2016年7月13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房屋抵偿给上海福源典当有限公司。2016年8月,上海福源典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2016年10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与陈某于2012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2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年租金为9,942元,免租期为12个月,租金每二年一付。原告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亿海茶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系争房屋拍卖事宜不清楚,也不知道系争房屋由谁拍得,原告从未找被告讨要过租金。现原告作为产权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支付利息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陈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共计10年;双方约定免租期为12个月,免租期内,因乙方使用租赁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房屋租金为每月828.50元,年租金为9,942元,乙方采用二年一付的支付方式,乙方于免租期到期之前三日,支付甲方二年租金,合计19,884元,应于开始计收第三年的租金的3日前,付清后二年的租金,以此类推;乙方拖欠租金达12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2年8月30日,陈某与被告签订了系争房屋交房确认单。
  2016年7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陈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1层、1899弄61号地下1层、1-2层和1869弄地下车库6号地下一层车位57的房地产所有权归上海福源典当有限公司。
  2016年8月4日,上海福源典当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6年10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以口头形式向被告催讨租金,没有催讨的书面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证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律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经执行裁定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故系争房屋原权利人陈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3日起的租金,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被告采用二年一付的支付方式,于免租期到期之前三日,支付原告二年租金,合计19,884元,被告应于开始计收第三年的租金的3日前,付清后二年的租金,以此类推。按照上述约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的租金11,224.80元,及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的租金19,884元,共计租金31,108.80元。原告主张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即通知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拖欠支付租金超过12个月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本院亦不予准许。虽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该租金会产生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利息,可以准许,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租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并非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引发的诉讼,原告应对诉讼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主要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海茶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1,108.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1,224.80元为本金,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9,884元,支付该款从2017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元,由原告上海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告上海亿海茶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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