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峰,职务:董事长。
被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关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浩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淇公司”)、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越公司”)、吴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峰为本案被告。原告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被告越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淇公司、吴峰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淇公司、越越公司、吴峰立即支付原告福某公司工程款379,276.75元;2、判令被告浩淇公司、越越公司、吴峰立即支付以379,276.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浩淇公司、越越公司、吴峰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被告浩淇公司挂靠被告越越公司承包了位于奉贤区庄行镇钜庭路的“上海朴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1新建”工程项目。2014年4月9日,原告福某公司与被告浩淇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浩淇公司承包施工的“上海朴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1新建”工程搭设脚手架,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7元计算。合同签订定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脚手架施工。2017年4月7日,因受台风影响,脚手架倒塌,被告浩淇公司承诺就台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处理台风造成的一切损失的善后问题,对此情况被告越越公司知情并同意。施工期间被告越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0,000、80,000元二笔共250,000元的材料款,其中80,000元实际由被告浩淇公司所得。因上述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使用,原告欲与被告浩淇公司公司就上述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浩淇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越越公司违法转包、被告浩淇公司为被告吴峰的一人公司,应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浩淇公司、吴峰共同辩称:合同约定脚手架搭建费为50元每平方米,应原告的要求调整为57元每平方米,脚手架倒塌后,为保证施工进度,业主方曾口头承诺作一定补偿,但并未支付给被告浩淇公司,被告浩淇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将的款项全部付给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越越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朴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越越公司承建其车间、围墙工程。同日,被告越越公司与被告浩淇公司签订“上海朴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1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4年4月9日,被告浩淇公司(甲方)与原告福某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协议》,约定原告福某公司为被告浩淇公司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搭设脚手架,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计算。合同签订定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脚手架搭设施工。同年7月,因受台风影响,脚手架倒塌,原告福某公司就其损失曾与被告浩淇公司协商,经协商后搭设脚手架单价每平方米增加7元。被告浩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峰在合同上另注:“从2019年9月1日起钢管租赁费由我公司承担,被大风吹倒损换(坏)的钢管、扣件,由甲方在业主方承认后付款至乙方。2015年1月8日,原告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被告浩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峰共同向被告越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为:“今上海朴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新建车间脚手架工程经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李兵,金额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此次付款已经包括人工费及租赁费,并由李兵全权发放人工工资,至此已全部付清任何费用。若有其他余款应向上海浩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峰)要(催讨),由上海浩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峰)支付,与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经济纠纷。”同日,被告越越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70,000元、80,000元支票各一张,由原告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被告吴峰共同签字领取。嗣后,因原告福某公司认为被告浩淇公司尚有其余工程款等未支付,向其催讨不着,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911平方米;受台风影响致脚手架倒塌时间为2014年7月;合同中手写部分形成时候为脚手架倒塌之后一次形成,金额为170,000元的支票已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兵兑现。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许可证、承诺书、支票复印件(金额170,000元)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是否存在尚未支付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原告诉请的依据是被告浩淇公司确认“从2019年9月1日起钢管租赁费由我公司承担…,”认为被告浩淇公司应当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租赁费计197,828.65元,但原告对此只提供了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和原告的自述,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浩淇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仍实际使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的具体数量、截止时间或双方结算的依据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租用他人钢管后、未清偿相应租赁费用而成为债务人的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原告提供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词,因证人吴某某是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按证据规则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有未支付的钢管租赁费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被告浩淇公司是否应承担因台风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浩淇公司在合同上注明“…大风吹倒损换(坏)的钢管、扣件,由甲方(被告浩淇公司)在业主方承认后付款至乙方(原告福某公司)”,故被告浩淇公司应承担其钢管、扣件损失94,998.1元、看管人工工资86,450元,且遑论该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文义理解,原告可以取得赔偿或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需经“业主”即上海朴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浩淇公司也未确认,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福某公司已书面承诺涉及本案所有工程款与被告越越公司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越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福某公司与被告浩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福某公司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元的单价计算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的自认,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2,911平方米,则原告福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65,927元,被告浩淇公司自认已经实际取得170,000元,原告取得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根据本院上文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浩淇公司支付超期使用用钢管、扣件费用和赔偿损失,缺乏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9元,减半收取计3,495元,由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青峰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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