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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祯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祯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鹰。
  被告: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佳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祯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被告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祯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山湖公司)返还意向金人民币(下同)6,000,000元;2、判令被告淀山湖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1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淀山湖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淀山湖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5、判令被告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商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昆山淀山湖庄某商住房开发建设及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准备期为自本协议生效日起30日期满日止。该期间内淀山湖公司必须完成合作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所有政府批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许可证);被告淀山湖公司承诺合作项目系合法拥有并可开发建设的合法项目,当原告向被告淀山湖公司支付约定意向金12,000,000元的情形下,被告确保原告的合法权利、权益,原告拥有项目合作的排他权;若被告淀山湖公司在合作准备期届满时未完成准备事项致合作未完成的,被告淀山湖公司在准备期满起3日内向原告返还意向金并附加资金利息(按月息1.2%按时计付);被告淀山湖公司的连带担保人为被告中州公司,担保人承担被告淀山湖公司向原告返还意向金和支付意向金资金利息的责任,被告淀山湖公司逾期返还意向金(包括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违约金,解决争议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划账支付被告淀山湖公司4,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划账支付被告淀山湖公司意向金8,000,000元。然被告淀山湖公司最终未能在合作期内完成准备事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12,0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0月16日归还6,000,000元,剩余6,000,000元意向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淀山湖公司支付资金利息144,000元(以1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2%,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淀山湖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淀山湖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淀山湖公司未到庭,故被告中州公司不知道实际情况,主债权由法院审核。诉请2、3是被告淀山湖公司的延迟履行的责任,原告不应同时主张。违约责任起始时间应该从2016年10月3日开始计算。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因被告淀山湖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果确实是被告违约,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降低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话,应承担的律师费也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时间为6个月,被告中州公司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视为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中州公司的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淀山湖公司、中州公司签订《房地产商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昆山淀山湖庄某商住房开发建设及工程施工项目;项目按甲方(被告淀山湖公司)投资80%,乙方(原告)投资20%共同合作开发;合作准备期为自本协议书生效日起30日期满日为止;甲方保证合作项目系甲方合法拥有并可开发建设的合法项目,当乙方向甲方支付约定意向金12,000,000元的情形下,甲方确保乙方的合法权利、利益;若甲方在合作准备期届满时未完成准备事项致合作未成的,甲方在准备期满日起3日内,向乙方返还全额意向金并加附资金利息(按月息1.2%按实计付);甲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中州公司,担保人系甲方的控股股东和投资人;担保人连带承担甲方的投资额出资责任;担保人承担甲方向乙方返还意向金和支付意向金资金利息的责任;甲方逾期返还意向金(包括支付利息)、乙方逾期支付意向金,均构成违约且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违约金;解决争议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败诉方)承担;本协议经三方共同签署即生效。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淀山湖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被告中州公司支付意向金8,000,000元和4,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中州公司受被告淀山湖公司委托向原告退还意向金6,000,00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淀山湖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被告未能就协议约定的项目与原告合作,故按照协议应当于2016年10月3日返还原告支付的意向金,但被告仅于2017年10月16日返还了6,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被告在收到函件起7日内返还原告剩余意向金6,00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2,175,386.3元、违约金5,154,000万元,若逾期仍未返还,原告将诉诸法律途径。
  另查明,被告中州公司在签订《房地产商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框架协议书》时为被告淀山湖公司的控股股东,现被告中州公司仍为被告淀山湖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40%。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商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框架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支付意向金12,000,000元,而被告淀山湖公司未能在合作准备期届满时完成准备事项,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合作未成,故被告淀山湖公司应当在准备期满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意向金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的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约返还,仅在2017年10月16日返还其中的6,000,000元意向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淀山湖公司返还意向金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能返还的,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逾期返还的违约金,被告现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按照本案情况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淀山湖公司支付以1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以及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淀山湖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本案情况酌定被告需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公司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中州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被告淀山湖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6年10月3日起的六个月。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在上述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淀山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祯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意向金人民币6,000,000元。
  二、被告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祯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44,000元。
  三、被告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祯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以及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祯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五、对原告上海祯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00元,由被告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苏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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