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祥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林,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祥海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林、被告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某公司支付价款61,142.24元;2、判令被告星某公司赔偿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61,14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星某公司支付价款61,142.24元;2、判令被告星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星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前期律师费10,000元及后期律师费(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货款及违约金总和的20%计算);4、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星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印刷纸盒。但被告星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价款61,142.24元未支付。2018年9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三个月之内付清。但此后未能付款。被告星某公司系被告张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不能证明被告星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与被告星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星某公司在原告解除保全后二日内付清所欠款,如被告星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自愿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原告申请解除保全后,被告星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诉讼中,原告表示,双方于2019年1月8日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后因被告星某公司等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增加了诉请,原告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星某公司辩称,对所结欠的价款金额61,142.24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酌情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星某公司已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6,600元,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再支付。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星某公司相同。
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星某公司印刷纸盒,共计价款金额65,542.24元。原告向被告星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星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2018年7月5日,被告星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2018年9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委托原告印刷纸盒,结欠原告价款61,142.24元,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因被告星某公司、被告杨某某此后均未付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沪0114财保2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星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1,164.40元。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星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1、原告从法院撤诉,解封被告星某公司账户;2、被告星某公司于账户解封后二日内付清所欠账款(注:被告星某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填开银行支票给原告);3、本案原告的诉讼费(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星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承担;4、如被告星某公司在账户解封后不能按时支付价款和其他费用给原告,被告星某公司愿支付50,000元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承担违约引起的连带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星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星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1份金额为61,144.40元的支票,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此后,被告星某公司等未能支付款项。故原告对诉请作如上变更。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合计15,000元。被告星某公司已于2019年1月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600元。
又查,被告星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欠条、协议、档案机读材料、律师聘用合同、发票、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某公司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星某公司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星某公司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被告杨某某亦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依约承担付款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星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对所欠款项达成协议,约定了违约条款,并由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对签订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星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并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其另行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均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星某公司的违约情形及违约时间,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关于律师费的金额,因被告星某公司违约导致产生违约金等增加了诉讼标的,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星某公司于2019年1月已经支付的6,6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称该笔款项中还包括了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按此计算,被告星某公司尚应支付律师费8,400元。原告所主张的后期律师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星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星某公司,故应对被告星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海印务有限公司价款61,142.24元;
二、被告上海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海印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三、被告上海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祥海印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400元;
四、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对被告上海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祥海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84元,减半收取1,361.4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31元,合计诉讼费1,992.42元,由原告上海祥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411.32元,被告上海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共同负担1,581.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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