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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神汇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与扬州扬某某宝某缸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华。
  委托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扬某某宝某缸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宝某。
  委托代理人张培勇,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神汇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扬州扬某某宝某缸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向本院所提起的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神汇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25万元,每年10月底原告向被告支付本年度租金,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原告的工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被告前期费用25万元。可是,自今年年初以来,原告市场出现了严重萎缩,由于原告生产齿条会造成环境污染,原告所在的张江地区也不支持再发展这类产业。此外,2018年5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了5万元的行政处罚使原告的业务订单雪上加霜。2018年1月至7月,原告向客户的供货齿条数量只有2017年度总数的25.1%。时至今日,原告的齿条生产线已经全线停工,原告从被告处租赁的设备也被迫闲置。2018年7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由于公司业务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不再需要所涉租赁设备,因此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安排好运回相关设备的事宜,可被告没有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2、被告安排运回租赁合同中所涉的设备。庭审中,原告提出了“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备位诉请,并明确租赁的设备包括无心磨2台(套)、深孔钻2台以及附件清单中载明的刀具、夹具、油辅料等。
  被告扬州扬某某宝某缸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且不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现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设备租赁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年租金25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备位诉请为:1、若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共计14个月的租金,按照年租金25万元的标准计算;2、若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原告赔偿原告剩余可得租金利益损失,即计算至租期结束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
  原告上海神汇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对原告不公平,原告同意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26日。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乙方机械设备。一、机械设备规格及价值:1、无心磨,JHC-18BS,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2台(套),合计含税价格10,653,500元,发票附后;2、深孔钻,为被告自制设备,2台,市场上同等功能设备含税交割25-30万元/台;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刀具、夹具、油辅料等,折算金额为49,958元,清单附后;4、前述物资价值总计170万元左右,原告前期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全部设备剩余价值折算为含税100万元整。二、租赁使用地点:原告工厂。三、租用期限:1、无心磨,2014年7月开始在原告工厂使用;2、深孔钻,2016年10月份开始在原告工厂使用;3、首期租用期限计算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之后的租约再行商定。四、机械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1、被告以长期租赁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原告,租赁期内,不得提前回收设备;2、租金的结算方式:原告按照25万元/年,每年10月底向被告支付本年度租金。……。六、违约责任:1、原、被告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将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带来的一切损失;……。合同后附“退转向器材料清单”一份,列明了随租赁设备一并交付的刀具、夹具、油辅料等的数量和单价。
  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摘要为租赁费。
  201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回复商洽设备租赁合同事宜的函》,敦促原告遵守契约精神,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设备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扬州扬某某宝某缸套有限公司:关于贵司回复我司《关于商洽设备租赁合同事宜》的函已收到,但结合我司实际情况,我司因业务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不需要再使用这些设备,目前公司也无力再承担此限制设备租赁费用,继续履行该合同对我司无任何意义。因此,我司通知贵司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司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请贵司安排好运回相关设备的事宜。”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公司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原告违法事实为生产过程中有废弃锈油、废油桶等危废产生、2018年1月将30个废油桶、200公斤废油委托无危废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处置,因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2018年开始,原告业务严重萎缩,原告所处的张江地区也不再支持原告这种可能造成污染的产业。2018年5月原告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2018年8月,原告已停产,员工也减少,不再需要设备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及附件、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关于解除设备租赁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关于回复商洽设备租赁合同事宜的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已对租赁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且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原告认为“2018年开始,原告业务严重萎缩,原告所处的张江地区也不再支持原告这种可能造成污染的产业。2018年5月原告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2018年8月,原告已停产,员工也减少,不再需要设备了。”属于情势变更,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政府部门对原告此类产业不再支持。其次,原告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系其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违反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其环境污染行为带来的经营风险有所预见。原告公司停产、减少员工、不再需要设备系其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最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其于2018年7月26日发出的《关于解除设备租赁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前述合同,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反诉请求具体内容就是支付租金,故对第一项反诉请求无须以判决方式处理。
  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年租金25万元的反诉诉请,符合《设备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条件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对于此后的租金及设备归属等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扬某某宝某缸套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年租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汇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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