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惠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武,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意,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褚亚男(杨如意之妻),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京通,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
上诉人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上诉人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如意、被上诉人朱京通、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神州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神州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神州公司系本案涉诉车辆车主,车辆交由亿君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由亿君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在本次事故中神州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神州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判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地保险公司对涉诉车辆的性质是明知的,车辆使用性质即使发生改变,神州公司也已进行了告知。且签订合同时大地保险公司并未对拒赔事项明确告知并提示神州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主张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与事实不符。
亿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相关赔偿款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朱京通承担;依法撤销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肩伤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改判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事实和理由:关于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意见同神州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亿君公司承担治疗肩伤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如意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该院出具的住院小结显示,杨如意入院查体时四肢肌张力正常,双侧肢体肌张力V级,且并无右肩损伤的诊断报告,可见杨如意入院时右肩并无问题。杨如意于2017年3月13日住院治疗右肩锁关节脱位,此时已经距离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结合现有情况并不能说明杨如意右肩锁关节脱位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且入院后进行陈旧性右肩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重建术,可见杨如意锁关节存在陈旧性问题,并非本次事故导致。且即使与事故有关系,只需复位即可,并无必要花费昂贵费用进行关节重建。一审判决认定杨如意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鉴定结论中对杨如意右肩关节伤情鉴定结论属实,杨如意也无需两人护理,根据杨如意一审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其住院期间已经接受医院护理,再重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系因杨如意闯红灯行为导致,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显然存在更大过错。一审法院仍然判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亿君公司承担保险外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朱京通系亿君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下班后,其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故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朱京通承担。
杨如意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费是不同的,一审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认定。杨如意的肩伤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事发之时医院对杨如意下发病危通知,医院仅对主要部位进行了检查,未对次要部位检查,故肩伤看的比较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京通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发时本人在履行职务,从事网约车工作,发生事故后无法接单,故只能点击下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州公司、亿君公司同意对方上诉意见。
杨如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916元、残疾赔偿金200,3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6,050元、律师费5,000元。按责要求被告承担的金额总计为211,846.40元。上述金额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京通、神州公司、亿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12时40分,被告朱京通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出许昌路东约3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京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2017年1月20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事发当日曾一过性意识丧失,医院曾出具病重通知书,其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左侧额颞部及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高血压。2017年3月13日至3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新华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外伤后右肩疼痛伴活动障碍2月余,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7年10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017年10月19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另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伤者年龄不宜评定休息期。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050元。
被告神州公司系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亦为该车的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朱京通与被告亿君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朱京通从事汽车司机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该合同第二十二条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解除约定,“若乙方即被告朱京通存在下述情形的,甲方即被告亿君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业绩排名在同城司机中排名后2%的;……4.擅自收取乘客现金的;……8.月服务评分低于4.7分的……”2017年1月19日,被告朱京通向被告亿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获批,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1月6日。审理中,被告朱京通提交其工资银行卡,工资银行卡上有“神州专车”、“神州薪资卡”字样。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钱款121,000元,含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及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显示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述条文以加黑形式呈现。
一审审理中,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两张,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23日,金额分别为600元、120元,原告就此主张住院17天期间的护理费720元,剩余的133天护理期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总计为10,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京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审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辩称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朱京通陈述其从事神州专车的营运工作并就此进行了举证,而被告神州公司及亿君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此节事实作出答辩,应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对被告朱京通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就此可以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为专车营业运输,与行驶证记录及投保时确认的非营业用途不一致,确实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客观上增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被告神州公司投保商业险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加黑的显著方式提示了被告神州公司有关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神州公司曾就车辆性质改变及时通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故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予理赔之辩称,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朱京通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被告亿君公司认可其为公司员工的事实,可认定事发时被告朱京通与被告亿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亿君公司辩称事发当日被告朱京通已于12时15分下班,故其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法院认为,被告亿君公司上述辩称有违常理,且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事发时被告朱京通系职务行为,相关的侵权后果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亿君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神州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就车辆交由被告亿君公司使用的性质予以说明与举证,亦无证据证明其就车辆性质改变一节曾通知保险公司,在车辆管理上具有主观过错,应与被告亿君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亿君公司不认可原告肩部受伤与事故的关联性之辩称,法院认为,原告事故当日重症入院,一度丧失意识,其家属关于着力护理原告脑外伤至两月后始发现肩部伤情及原告卧床期间无其他可能再度受伤的解释,符合原告的伤情状况、相关病历记载及常理,故就原告肩部受伤与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就该部位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予赔偿。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脑部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程度之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交警支队的委托做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具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法院据此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另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内钱款121,000元,为免讼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之金额,可予确认。被告神州公司就不认可医疗费中的非自费费用之辩称,并未提供证据,无法律、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原告之主张,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根据两份鉴定报告结论就高主张营养期90日,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情,原告该项主张金额可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根据两份鉴定报告结论就高主张护理期150日,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系有发票为证,为原告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剩余天数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属合理,故就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法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参考原告的年龄、户籍及伤情,就其主张,可予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确使原告遭受一定的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法院酌定为6,4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及相关票据,法院酌定300元;八、衣物损费,考虑事故致衣物受损确实客观存在,法院酌定物损为200元;九、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凭据确认为6,050元;十、律师费,结合原告伤情、市场行情、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原告主张可予支持。被告神州公司、亿君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如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16元、残疾赔偿金92,3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其中121,000元已履行);二、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如意医疗费35,2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3,169.20元、鉴定费2,420元、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杨如意要求被告朱京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神州公司、亿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佐证。关于朱京通的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事发之时朱京通系亿君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导致的侵权后果应由亿君公司承担。亿君公司主张朱京通是在下班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亿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亿君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且结合朱京通所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责任。本案涉诉车辆在事发发生时处于营运状态,而车辆投保之时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上诉人神州公司对上述情况应该是明知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车辆使用性质的变化已告知大地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关于神州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涉诉车辆投保情况、实际使用情况等实际案情,认定神州公司、亿君公司共同赔偿杨如意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神州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如意应获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杨如意提供的在案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对其损失项目及金额进行了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亿君公司关于杨如意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肩伤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上诉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8元,由上诉人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冬寅
书记员:李迎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