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祝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秀发。
原告上海祝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昶燊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祝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94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板材并供应给被告。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产生的货款总金额为133,942.3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97,000元,余款36,942.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昶燊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经查账,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板材总金额为129,953.43元,原告存在多开发票的情况,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21,306.6元,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为8,000多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原、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板材并供应给被告。截止2017年7月,双方之间的业务结束。
2、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33,942.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了该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存在多开发票的情况,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金额实际为129,953.43元。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摘录,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7,000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支付7,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15,000元,2016年4月5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20,000元,另支付现金15,000元)。
被告对上述付款无异议,但认为除了上述97,000元外,还有三笔款项也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其中在初次加工时支付了现金56元,于2014年1月24日以支票方式支付了10,000元,2015年9月11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4,250.6元。
原告对现金56元不予认可;原告确认被告确于2014年1月向原告开具过10,000元的支票,但实际上未收到该款项;原告确认被告确给过原告金额为14,250元的承兑汇票,但查不到相应记录了。
4、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7年10月21日的短信记录,系原告财务刘顺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为:“2013年12月开票50,000元,2014年11月开票37,610.6元,2015年12月开票11,232.1元,2015年12月开票8,400.5元,合计107,242元。第一次现金15,000,二次转账7,000元,三次10,000元,四次15,000元,五次承兑14,250,6次支票20,000,7次支票20,000,合计101,250元,余额5,992,2017年开票26,794.2元,总计欠款32,786.2元请尽快安排”。
原告对该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原告财务刘顺菊发给被告的,但认为短信记载的内容有误,当时未核实清楚。
关于短信记录中的“承兑14,250”,原告称被告确实给过金额为14,250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但现在查不到相关记录了。被告在本案中同意承兑汇票的金额以短信记录中的14,250元为准。
关于短信记录中的“10,000元”,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24日的进账凭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该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业务总金额,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共计133,942.3元,被告确认收到并进行了认证抵扣,该发票应能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情况,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金额以发票总金额为准,即为133,942.3元。被告辩称原告多开了发票并称双方之间的实际业务总金额为129,953.43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的付款金额,双方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摘录及现金15,000元(金额共计9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对于被告另行主张的三笔款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其一,对于现金56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对于2014年1月24日的支票10,000元,被告提交了进账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三,对于承兑汇票,原告在短信记录中明确予以了认可,且认可曾收到过被告交付的承兑汇票,现原告予以反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被告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至于承兑汇票的金额,原告在短信记录中明确记载为14,250元,现被告也同意以14,250元为准,本院亦予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付款金额共计121,250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2,69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昶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祝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6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上海祝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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