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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磊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磊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干则亿,总经理。
  被告:天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刚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晓,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上海磊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某公司)、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干则亿、被告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云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9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干则亿、被告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云、曲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磊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人民币527,339.24元;2、判令被告天某公司归还钢管6.80米,U托2,903根,轮扣5,490.20米,如不能归还,钢管按每米13元,U托按每根18元,轮扣按每米16元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天某公司偿付租赁费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清单,日利率按1‰计付,2019年6月30日前为140,540.67元,本金为已发生租金的70%,2019年7月1日起的计算本金为全部欠付租金);4、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天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共发生租赁费527,339.24元,被告天某公司分文未付。目前天某公司尚有钢管6.80米,U托2,903根,轮扣5,490.20米未归还原告(价值140,185.60元)。被告蒋某某对被告天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天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第1、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诉请3有异议,认为由于尚有部分物资未归还,合同还在履行中,故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应为已发生租金的70%,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天某公司租赁物资,其中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3元/只/天,轮扣0.013元/米/天,U托0.03元/根/天。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物资还清日止;付款方式: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发生费用的70%,以后每两个月支付所发生费用的70%,余款到租赁期满时全部付清;违约责任:天某公司不按时缴纳各项费用按日欠费的1‰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时如天某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视为天某公司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费用每月付清;如天某公司租赁物资灭失要求赔偿,应向原告提出,同时按当时市场指导价格予以赔偿,否则按本合同计算租金至赔偿金全部付清止。被告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间为至物资还清、租赁费付清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天某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天某公司使用后未支付租金。其中2017年11月发生租金17,874.67元,12月44,813.47元,2018年1月63,837.60元,2月55,657.23元,3月62,624.08元,4月54,996.39元,5月49,551.31元,6月46,309.55元,7月47,180.63元,8月24,475.16元,9月15,364.81元,10月6,296.52元,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38,357.82元,以上合计527,339.24元。
  对于大部分租赁物资,天某公司已归还,截止至2018年10月9日,尚有钢管6.80米,U托2,903根,轮扣5,490.20米未归还。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一组、天某公司提供的物资归还单原件三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诉请之一为要求天某公司归还物资,现天某公司归还不能,合同已解除,故计算违约金时要求本金应按欠付租金的总额计算。
  被告天某公司称,部分物资尚在使用未归还,合同还在履行中,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应按欠付租金的70%计算。至于尚未归还的物资,天某公司有义务继续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双方约定至物资还清日止,现鉴于天某公司尚有部分物资未归还,天某公司还需使用,故租赁合同尚未届满。原告认为合同已到期本院不予认同。对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租金527,339.24元,天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同约定滚动产生的30%租赁费至租赁期满时付清,故此款尚未到支付期,根据计算该金额为20,732元。对天某公司尚未归还的钢管6.80米,U托2,903根,轮扣5,490.20米,由于租赁合同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收回,但对于该些物资自2019年7月1日始发生的租赁费,天某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期限支付(此项权利原告可另案主张)。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确如天某公司之抗辩,由于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违约金的计算本金应为发生租金的70%,而并不是已发生租金的全部。对违约金利率,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明显过高,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天某公司的违约程度、主观过错、天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违约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据此,对于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3万元,对于2019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本金应为506,607.24元。被告蒋某某对天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某公司追偿。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磊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506,607.24元;
  二、被告天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磊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万元;
  三、被告天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磊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506,607.24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七计付;
  四、被告蒋某某对上述第一至第三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磊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60元,减半收取计5,980.30元,由原告负担817.30元,被告天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63元,被告蒋某某对被告天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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