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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碾旋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碾旋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洪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碾旋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碾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碾旋公司申请再审称,千某公司并非系争工程全部绿化的实际承包方和施工方,无权要求碾旋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系由其施工完成本案绿化工程。综上,碾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千某公司未取得相关资质而无效,但系争工程作为新建厂房的配套工程,千某公司业已完工并交付碾旋公司实际正式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一、二审法院认定碾旋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碾旋公司主张相关绿化工程未由千某公司施工,但碾旋公司早在2015年10月10日千某公司要求验收的工程联系单上盖章确认,且系争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碾旋公司在双方未结算情况下即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至今,一、二审法院认定,此亦应视为碾旋公司认可千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亦属合理。碾旋公司现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碾旋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碾旋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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