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碧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索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根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碧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公司)与被告上海索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及被告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索某公司支付原告碧某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13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某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索纳特酒店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酒店管理监控系统改建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开通、验收、培训。合同总价为225,840元,被告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技防办验收拿到批文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以报价清单确定的设备及材料单价按实结算,被告支付最终结算价的100%。2017年11月,索纳特酒店安全防范工程通过技防办评审,原告公司按照评审要求增加了摄像机设备及入侵报警系统,并作出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61,137元,被告确认了上述结算金额。2018年1月12日索纳特酒店安防工程验收通过。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欠钱原告工程款131,136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底结清。但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5,000元,剩余工程款116,137元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索某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对碧某公司陈述的索某公司付款情况包括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监控系统存在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整修原告未能整修,故不同意全额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月,索某公司(甲方)与碧某公司(乙方)签订《索纳特酒店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碧某公司对索某公司酒店管理监控系统改建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开通、验收、培训。合同工程款总价暂定为225,840元,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技防办验收拿到批文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以报价清单确定的设备及材料单价按实结算,被告支付最终结算价的100%。2017年11月,索纳特酒店安全防范工程通过技防办评审,碧某公司按照评审要求增加了摄像机设备及入侵报警系统。碧某公司经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61,137元并制作结算书,索某公司对上述结算金额予以确认。2018年1月12日索纳特酒店安防工程验收通过。2018年1月31日,索某公司向碧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2018年2月1日,索某公司向碧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索某公司欠碧某公司工程尾款131,136元,于2018年3月底结清。之后索某公司另向碧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15,000元,剩余工程款116,137元仍未给付。
审理中,索某公司抗辩称,碧某公司为其施工的监控系统有瑕疵,部分监控设备未进行支架固定,不符合施工要求且不美观,故不同意全额支付工程款,并当庭提供现场照片以证明。碧某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施工项目已经过正规验收,工程合格,验收后如果有瑕疵可以协商,不是不支付款项的理由。
本院认为,碧某公司、索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索纳特酒店安防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碧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通过,有权要求索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索某公司对工程结算金额以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碧某公司要求索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6,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某公司抗辩称碧某公司的施工存在瑕疵故不同意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索纳特酒店安防系统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已经验收通过,索某公司未就其所称的瑕疵问题充分举证,且根据双方约定,索某公司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碧某公司整改,索某公司虽辩称其要求碧某公司整改而碧某公司未予整改,但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索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索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碧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13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8元,减半收取1,311.4元,由被告上海索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索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上海碧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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