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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碧某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碧某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398号3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312158181F。法定代表人:喻武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199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及2014年签订《年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并约定被告销售区域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应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4年共向原告购货126吨,总金额为人民币321990元。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陆续向原告付款总计17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仍拖欠原告货款15199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一直到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时止。被告辩称,承认欠款,因为农户减产,原告答应通过被告给农户进行补偿。但是,没有进行补偿。2016年,原告单位的人员找被告要账,被告也给过他们一部分钱。对利息是4.35%是什么标准,被告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证据一: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2014-2015年度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向被告销售n9系列肥料,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和定价。被告的销售区域是牡丹江市以及货款支付方式、时限等问题。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代证据二:2015年7月16日原告、被告之间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1990元,被告承诺2015年9月15日之前还清。所以,原告也是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同期贷款利息。因为贷款利息也是原告的一个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三:2016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再次发出催账函1份。证明双方再次确认拖欠货物总金额15199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证据四:货款结算清单1份。证明货款151990元的具体组成。被告认为,具体对账应该是原告打款记录为准,现在记不清楚了。但是,被告对原告欠款是事实。5.原告证据五:被告向原告付款的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9日二次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事实。被告认为数额对,对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原告收到被告的支付的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2014-2015年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n9系列肥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有151990元货款未付。2015年7月16日,原告、被告确认了债权、债务对账函,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张某某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结清。逾期,被告未支付贷款。2016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再次确认了债权、债务函,对欠未货款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张某某未确认支付货款期限。
原告上海碧某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碧某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51990元,应当及时偿还。由于被告曾经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结清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综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5199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上海碧某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贷款15199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以151990元为计算基数,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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