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
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吕勇(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路6016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原燕潮酩酒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长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勇,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东贸国际广场广告企划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东贸国际广场项目提供全程广告企划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月度服务费140000元,采取月结方式,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
后因被告项目进展问题,多次中止、恢复合同履行,最后确定服务期从2015年3月20日顺延至2015年9月19日。
合作之初被告尚能依约履行,但2015年4月份以后,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广告服务费不给。
2015年5月27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暂停其广告服务。
2015年10月、11月,原告两度致函被告,告知其依约单方解除合同、催要被拖欠的广告服务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广告服务费261935.48元及违约金,双方合同解除。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无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东贸国际广场广告企划服务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应当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提到违约金但未明确请求。
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贸国际广场广告企划服务合同》及《续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则除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后果。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广告企划服务合同是由原告安排人员为被告提供企划服务和方案,都是电子数据,且原告已经履行,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经甲方在其提交的该月工作报告上签署绩效考核认可意见,原告的主张实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履行方式。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
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通讯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业务往来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且无法确认对方人员的身份,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提交的打款往来凭单系复印件,且系2015年4月份之前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具备付款条件。
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广告企划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被告存在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原告合同解除权条件已经成就。
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广告服务费及违约金,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负担(已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贸国际广场广告企划服务合同》及《续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则除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后果。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广告企划服务合同是由原告安排人员为被告提供企划服务和方案,都是电子数据,且原告已经履行,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经甲方在其提交的该月工作报告上签署绩效考核认可意见,原告的主张实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履行方式。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
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通讯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业务往来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且无法确认对方人员的身份,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提交的打款往来凭单系复印件,且系2015年4月份之前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具备付款条件。
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广告企划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被告存在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原告合同解除权条件已经成就。
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广告服务费及违约金,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上海硕人广告企划有限公司负担(已向本院预交)。
审判长:马静波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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