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知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忻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知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龚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忻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斌。
  原告上海知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沐公司)与被告上海忻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知沐公司与忻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自2019年2月23日起终止;2.判令忻某公司返还承包经营押金315,000元、房屋租金315,000元、转让款280,000元,并向知沐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忻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15,000元及律师费59,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忻某公司承担。诉讼中,知沐公司表示放弃诉请2中的利息诉请,并表示诉请3所涉违约金315,000元为合同解除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知沐公司与忻某公司签署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忻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3日将上海市徐汇区东湖路北侧的承包餐厅(以下简称涉讼餐厅)交付给知沐公司,承包期限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忻某公司应当提供并确保承包经营餐厅的企业证照合法有效(包括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酒类销售许可证);知沐公司应当支付忻某公司承包经营押金315,000元、房屋租金315,000元、转让款280,000元,共计910,000元;如知沐公司、忻某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均需要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月承包金3倍的违约金即3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知沐公司依约于2018年12月18日向忻某公司支付了承包经营押金315,000元,2018年12月21日、12月24日由案外人上海知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觉公司)代为支付了转让款280,000元及房屋租金315,000元,共计向忻某公司支付了910,000元,知沐公司自此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忻某公司却未在2018年12月23日将承包经营的餐厅及经营场所需要张贴悬挂的合法证照交付给知沐公司。经知沐公司多次催告均未果,导致知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9年2月23日,知沐公司向忻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忻某公司合同终止,并要求忻某公司于收到通知函后的7个工作日内返还知沐公司交付的910,000元,若忻某公司届时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月承包金3倍支付违约金。但忻某公司未履行任何款项返还义务。故知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忻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无异议。同意返还知沐公司本金91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忻某公司作为合同履行方无任何过错,是知沐公司提出合同终止,忻某公司未追究知沐公司的违约责任且回函给知沐公司。由于涉讼餐厅位于徐汇区风貌区,开工前需要政府部门审批才能开工,于是忻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就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知沐公司提供申办资料,并由忻某公司委托代办公司送审,但未有结果。后知沐公司提出合同终止。忻某公司作为守约方没有过错,还承担了合同期间所有成本,已给知沐公司最大的支持。2019年4月,忻某公司回函给知沐公司,要求签订终止合同,故忻某公司无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东湖路XXX号登记的产权人为上海市东湖(集团)联营公司。
  2018年12月18日,知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忻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经营的餐厅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东湖路XXX号北侧,经双方约定后确定使用面积约200平方米;甲方拥有该房屋的合法经营使用权,作为合作方与乙方建立合作关系;乙方承包该餐厅仅限用于经营餐饮店;承包期限自2018年12月23日(现状交付日为2018年12月23日,以实际交付日为准,如交付日期发生变化,按照实际交付日签署补充合同)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其中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为乙方的免承包金期间;承包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付的承包金为每月105,000元(含发票价);该餐厅承包金采用先付后用原则,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首期承包金315,000,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以后乙方必须在距每一支付期开始的10天前全额付清各期承包金;逾期或不足额支付押金或承包金或其他本合同约定的应付费用、款项、税收的,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乙方支付押金、承包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费用仅限以汇款方式,甲方收取押金、承包金和其他应付费用的指定户名、账户为户名上海忻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三门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为确保乙方按约履行本合同和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完好及承包期限内相关费用的如期结算,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内支付给甲方315,000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押金;甲方应于双方终止(解除)承包关系、乙方已按约交还该房屋,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押金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支付转让费28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发票之后一个工作日内付清转让费);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经营需要,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及承重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装潢、设备添置,但其装修、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关图纸须事先于开工前征得甲方同意,若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及有关相邻人、利害关系人同意的,由乙方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并获得有关相邻人、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方可进行,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承担包括可能导致营业损失在内的任何责任;甲方确认有合法经营使用及发包该房屋的权利,并保证向乙方提供该房屋情况的真实性;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将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完整地移交给乙方,乙方接收甲方该房屋的行为视为乙方对该房屋处于符合乙方承包目的和本合同约定状态的最终确认;甲方提供证照供乙方使用,乙方承担全部经营风险,甲方须确保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证照合法有效(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销售许可证),由于证照过期所产生的营业损失由甲方承担;与乙方营业有关的各项税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正式装修前必须向甲方提供装修门头效果图、设计平面图、菜单及产品效果图,甲方交由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场装修;承包期间,甲方或乙方因有特殊原因,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甲方提前收回承包权、该房屋,或乙方提前终止承包经营、返还部分或全部该房屋的,双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但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主动向另一方提出,并负责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承包期限内,如系甲方无法定或约定之理由解除本合同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当月承包金3倍的违约金,并退回乙方已付押金(扣除乙方应付费用)和剩余承包金(若有),且须补偿装修添附部分的残值及损失;承包期限内,如系乙方无法定或约定之理由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当月承包金3倍的违约金,向甲方返还免承包金期间的承包金,乙方的装修装潢、消防环保的户名、表具管线、设备设施及固定添附均视作放弃(仅添置的可移动的动产设备除外),任由甲方处置无异议……;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合同内容相冲突,则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除合同依法依约解除、终止外,其他条款继续履行,败诉方应按其败诉比例承担对方符合政府指导价下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该合同已生效。
  2018年12月18日,知沐公司向案外人知觉公司发出《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代知沐公司向忻某公司支付转让费280,000元、房屋租金315,000元,两项合计595,000元,并附忻某公司的账户信息。
  同日,知沐公司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忻某公司银行账户内转款315,000元。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案外人知觉公司分别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忻某公司银行账户内转款280,000元、315,000元。以上共计910,000元。
  2019年2月23日,知沐公司向忻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小菊发出《退款通知函》,内容为:“……然贵公司至今未能交付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房屋,导致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多次见面沟通,贵公司同意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返还本公司支付的首期房租三十一万五千元人民币、承包经营押金三十一万五千元人民币、转让费二十八万人民币,共计九十一万元人民币。恳请贵公司收到正式书面函告后7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上述九十一万元人民币返还的相关事宜,返还款退还账户信息如下……。若贵公司届时不能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则本公司要求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当于当月承包金3倍的违约金三十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及因解决上述问题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望贵公司谨慎对待,妥善处之……”忻某公司确认收到。
  2019年3月7日,忻某公司致知沐公司《告知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在2018年12月18日签署了位于上海市东湖路XXX号北侧商铺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做餐饮经营使用,商铺交付日为2018年12月23日。我司于2019年2月23日收到贵司的退款通知函,函中告知我司由于未能按时交付商铺,要求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并退还所支付的费用玖拾壹万。我司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3日前将该商铺内清空,准备按时交房,由于该商铺在装修前须取得消防、工商、食药监等政府部门同意后方能开工,故贵司与我司商量是否可以延期交房,确保贵司利益不受损失。经与我司房东沟通后,同意待贵司设计方案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同意后再交房。我司于2019年2月20日下午在东湖路XXX号商铺内,与贵司负责人及我司房东郑总、刘总三方开协调会确认交房时间时,贵司提出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租押金,我司认为在与贵司的合作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合同条款且积极协调交房时间维护贵司利益,贵司突然提出终止合同,导致我司将直接损失中介费、发票税费等超过16万元。我司经过慎重考虑,同意贵司提出的终止承包经营合同,不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并在签署完终止合同的一个月内全额退回贵公司的租押金玖拾壹万元整……”
  又查明:知沐公司与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知沐公司因与忻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委托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依照《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用59,750元。2019年4月3日,知沐公司向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转账59,750元。同年5月5日,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向知沐公司开具金额为59,7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再查明:2018年2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徐府〔2018〕11号《关于认定衡复风貌区004-12地块(东湖路XXX号)为城市更新项目的批复》,内容为:“你局《关于认定衡复风貌区004-12地块(东湖路XXX号)为城市更新项目的请示》(徐规土业〔2018〕1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2015年,东湖绿地建成向公众开放取得良好社会反响。根据市级相关会议精神,东湖集团提供公共绿地且产权移交政府,据此可适应城市更新政策,对东湖路XXX号进行改造并获得一定面积奖励。东湖路XXX号改造项目符合我市城市更新要求且通过专家和相关部门评审,原则同意认定衡复风貌区004-12地块(东湖路XXX号)为城市更新项目。二、规划实施阶段应加强建筑方案设计,合理组织交通,确保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优化城市景观,提升地区活力。请你局根据市局相关规定,按规范程序开展后续工作”。
  在2018年9月19日网上发布的《1亿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东湖宾馆东湖路XXX号城市更新项目》中显示:项目名称为“1亿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东湖宾馆东湖路XXX号城市更新项目”;发布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项目进展为“施工准备”。
  审理中,知沐公司、忻某公司均表示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并不知道上述《关于认定衡复风貌区004-12地块(东湖路XXX号)为城市更新项目的批复》。知沐公司称其是于2019年7月23日在网上搜索时发现的。忻某公司称,忻某公司将涉讼餐厅承包给知沐公司时,从未收到过政府、房东给忻某公司的任何文件,现场的其他餐饮店至今还在营业中,也都是在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内。
  审理中,知沐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23日,但忻某公司一直在拖延,称是政府项目,需要大房东得到政府批准后才能交房,故忻某公司是应当知晓上述相关文件的。
  审理中,忻某公司称,双方约定2018年12月23日交房是事实。交房前双方沟通过,并达成共识,即因为相关手续没有办理,所以等取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后再开工。对于双方达成上述共识,忻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知沐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确认,忻某公司向知沐公司交付涉讼餐厅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3日,忻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延迟交房达成共识,因此,忻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知沐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向忻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小菊发出《退款通知函》,忻某公司亦确认收到,但鉴于知沐公司在该通知函中提出要求退款是基于“经双方多次见面沟通,贵公司同意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故该通知函到达忻某公司并不当然导致《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2月23日解除。鉴于忻某公司在2019年3月7日《告知函》中明确“同意贵司提出的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3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忻某公司收取的承包经营押金315,000元、房屋租金315,000元、转让款280,000元理应返还给知沐公司。关于知沐公司放弃利息的诉请,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知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请,因其表示该违约金为合同解除违约金,由于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若知沐公司认为有其他损失,可另行向忻某公司主张。关于律师费,鉴于《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败诉方应按其败诉比例承担对方符合政府指导价下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因此,根据比例酌情判决忻某公司承担律师费44,38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知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忻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3月7日解除;
  二、上海忻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知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押金315,000元、承包费315,000元、转让费280,000元,共计910,000元;
  三、上海忻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知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44,385.71元;
  四、驳回上海知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1.40元,由上海知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9.40元,上海忻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兆根

书记员:袁  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