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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睿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姚雷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睿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雷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周顺娣,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睿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网公司)与被告姚雷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王金妮,被告姚雷某、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限延长至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雷某、胡某某返还睿网公司借款300万元。
  事实与理由:睿网公司诉讼代表人周顺娣系睿网公司股东(占股28%),担任睿网公司监事。姚雷某系睿网公司另一股东,担任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姚雷某与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姚雷某与胡某某婚后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姚雷某与胡某某名下,部分购房款来自于案外人胡某某(系胡某某姐姐)。2016年1月2日,姚雷某、胡某某与案外人胡某某对上述房产进行结算,确定需支付给胡某某投资本金、增值及其他费用,总计370万元。为支付上述结算款,2016年1至4月期间,姚雷某、胡某某从睿网公司账上陆续以差旅费名义向胡某某账号或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300万结算款(2016年1月4日80万、2016年1月19日100万、2016年3月21日20万、2016年4月5日100万)。结算完后,姚雷某、胡某某即获得了大连路房屋的完整产权,且在二人离婚中予以了夫妻财产分割。但至今姚雷某、胡某某未向睿网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睿网公司该笔账目一直空挂。姚雷某、胡某某已损害了睿网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述款项产生于姚雷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对外结算,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姚雷某辩称,睿网公司所述属实。其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案外人胡某某370万元,已于2016年形成结算协议,主要用于偿还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房欠款。其中300万元直接由睿网公司以差旅费名义转账代付。胡某某在同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睿网公司的股权。2017年12月29日,双方就睿网公司债权及家庭债务进行交涉,双方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胡某某知晓并承认系争家庭债务,且主动监管还款过程。但在后续操作中,胡某某未卖房还款而因离婚获益该套房产,不愿意承担离婚前的家庭共同债务。认可睿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归还睿网公司300万元。
  胡某某辩称,睿网公司本系姚雷某、胡某某共同所有,周顺娣系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长期居住安徽老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睿网公司设立至今均由姚雷某一人掌控,姚雷某个人开销支出,包括装修、加油、交通费用、购置私人物品等,均从公司走账,姚雷某与睿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况。
  在姚雷某、胡某某离婚案件中,双方对于夫妻债务已予以明确,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也已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完毕,从未提及系争300万元债务。即使借用睿网公司钱款用于涤除胡某某房屋投资款,根据《结算协议》所载内容,姚雷某最终应给胡某某的370万中,包含胡某某存放于姚雷某处的100.93万元,意味着300万元中,用于涤除胡某某投资款的金额只有199.07万元。综上所述,本案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同意睿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睿网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股东为姚雷某、周顺娣,注册资本1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姚雷某为72%,周顺娣为28%,实收资本姚雷某14.4万元,周顺娣5.6万元。周顺娣与姚雷某系母子关系,姚雷某系睿网公司执行董事,周顺娣系睿网公司监事。胡某某与姚雷某原系夫妻关系。胡某某系胡某某姐姐,赵翔系胡某某外甥。2016年1至4月期间,睿网公司共计向胡慧娟账户转入200万元,向赵翔账户转入100万元,转账附言均为差旅费。
  2017年1月,胡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本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准予胡某某与姚雷某离婚,判处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1288弄1902室房屋归胡某某所有,该判决同时对胡某某与姚雷某的其余房产、股票等财产作出处理。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1288弄1902室系姚雷某、胡某某以893,101元购得,首付款为593,101元,商业贷款30万元。姚雷某在该案中表示,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向胡某某姐姐所借,后来由姚雷某一人与胡某某姐姐结清了借款,贷款亦系姚雷某一人归还。为此,姚雷某提供了2016年1月2日其与胡某某结清证明及还贷明细。胡某某对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购买该房屋时胡某某曾出资,但以姚雷某名义签署的结清证明,说明已经归还了胡某某全部借款,归还的钱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姚雷某提交了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7686的账户明细,显示其中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9日共计取现106万元,跨行转账金额共计160,329元,胡某某称姚雷某恶意转移财产,要求分割。姚雷某称上述取现系用于睿网公司、睿臻公司经营……姚雷某还提交了其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7716的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月至2月,睿网公司账户向该账户以“差旅费”进账共计80万元,2017年1月至3月取现共计70万元。胡某某要求对取现金额作为转移财产予以分割,姚雷某则解释系用于睿网公司经营,以“差旅费”名义出账,并非转移财产。姚雷某还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6517的账户明细,称该账户用于公司缴纳公积金业务以及为儿子在美国的信用卡还款,胡某某均予以认可。姚雷某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8年3月,睿网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雷某、胡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后撤回起诉。同年6月,睿网公司以胡某某、赵翔偿为被告,就系争借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某、赵翔偿还借款300万元,在该案中,睿网公司提交了姚雷某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睿网公司因借款向胡某某转账200万元、向赵翔转账100万元,上述二笔借款至今未还。后睿网公司撤回起诉。同年8月,睿网公司以胡某某、赵翔为被告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因睿网公司未在七日预交案件受理费,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2日裁定按睿网公司撤诉处理。同年12月3日,睿网公司以姚雷某、胡某某为被告,再次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9日,睿网公司再次申请撤诉。睿网公司遂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睿网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结算协议即姚雷某在(2017)沪0104民初349号一案中出示的结清证明。结算协议载有388.93万元-18.93万元(给姚明古)﹦370万元等内容,结算人为胡某某、姚雷某。胡某某在本案中确认,根据结算协议的结算结果,姚雷某应当支付胡某某37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协议、转账凭证、(2017)沪01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104民初3811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0民初2503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睿网公司转入胡某某、赵翔账户300万元是否应由姚雷某、胡某某共同偿还。首先,从形式上讲,结算协议签署于姚雷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算协议项下姚雷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睿网公司转入胡某某、赵翔账户300万元的时间在结算协议签署之后,睿网公司转入胡某某、赵翔账户300万元款项,即结算协议项下姚雷某的部分债务。
  其次,睿网公司股东虽为姚雷某、周顺娣两人,但因姚雷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有理由相信睿网公司由姚雷某实际掌控。姚雷某在(2017)沪0104民初349号案件中提供的其个人账户明细足以证明,睿网公司账户与姚雷某个人账户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并且公司公积金系由姚雷某个人账户缴纳;从姚雷某在该案中的表述看,对于其个人账户的取现用途解释为用于睿网公司经营;胡某某在本案中表示姚雷某个人开销均从睿网公司走账。由此可见,睿网公司与姚雷某之间存在资金使用混同的情形。因睿网公司股东仅为家庭成员并由姚雷某经营,姚雷某持有的股权亦为其与胡某某夫妻共同所有,故睿网公司实际为家庭企业。基于家庭企业经营模式,客观导致姚雷某家庭财产与睿网公司财产混同。因睿网公司向胡某某、赵翔转账时间发生在姚雷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睿网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姚雷某家庭财产的情况下,以公司财产向姚雷某家庭进行的资金给付,属于家庭财产的内部转移,不因资金给付事宜对家庭成员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睿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本院支持。
  鉴于姚雷某自认对睿网公司负有债务并同意睿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睿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
  二、驳回上海睿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姚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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