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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睿昱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睿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庞春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高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水(系被告刘家顺之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龚新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水。
  被告: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詹科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雷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
  原告上海睿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顺、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某某财险广东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12日及2019年2月13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高明、颜培卿、被告刘家顺及鑫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水、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某某财险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60,324.27元(材料损失124,085.87元,加工费损失31,618.4元,静电箱损失4,62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运输费16,790元,合计人民币194,114.27元;2、判令被告北某某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4、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家顺、鑫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8时5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干新公路出桃源路南约300米处,原告司机熊高明驾驶牌照号为沪DC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送货途中),被被告刘家顺驾驶的牌号为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所送货物损坏(送至客户后,客户经评估做报废处理)。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家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家顺驾驶的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鑫涛公司,被告刘家顺为被告鑫涛公司的员工。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某某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刘家顺作为侵权人,被告鑫涛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被告北某某财险广东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家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的意见。
  被告鑫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的意见。
  被告北某某财险广东公司书面答辩:确认事故车辆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雷。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张雷2,000元,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费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家顺无合法有效的营运车辆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故其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此外,原告诉请车载货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货物的所有权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就该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家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的沪DCXXXX轻型厢式货车及车内货物(案外人上海阿卡得电子有限公司所有)损坏,其中车辆维修费损失17,000元,货物材料费损失124,085.87元、加工费损失31,618.4元、装载货物专用静电箱损失4,620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运输费损失16,790元。案外人上海阿卡得电子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货物材料费、加工费、装载货物专用静电箱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原告主张。
  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未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
  审理中,案外人张雷将被告北某某财险广东公司赔付的物损理赔款2,000元转付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现场照片、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客户索赔公函及清单、送货单、明细表及报价单、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家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某某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94,114.27元应先由被告北某某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已赔付);其余192,114.27元,因事故车辆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费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无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款项。因事发时被告刘家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刘家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鑫涛公司承担。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于投保人并不产生效力。此外,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司机未取得该证,并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睿昱电子有限公司2,000元(已付);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睿昱电子有限公司192,114.2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被告上海鑫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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