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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真面目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真面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MPOKENSAK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上海恒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施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真面目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MPOKENSAKU、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真面目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8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4,8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向原告采购牛肉商品Mayure冰鲜西冷9+(S级)31.06千克(单价1,200元/千克)、Mayure冰鲜眼肉9+(S级)5.8千克(单价1,300元/千克),合计货款44,812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牛肉商品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原本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因被告新店开张资金紧张,经原告同意9月至11月的货款于12月底支付。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从未直接向原告购买货物,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是WEIYANGYE。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马冠琪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AMPOKENSAKU,后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在“上海市黄浦区湖滨路XXX号企业天地三号楼三楼熊也”商谈相关业务。随后,马冠琪、WEIYANGYE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订货,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4,812元的牛肉商品,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8日,AMPOKENSAKU、原告财务人员及被告财务人员徐音洁通过微信群联系,徐音洁表示马冠琪已经不负责上海店的运营了,并且被告公司发票不抵扣,只是作为成本入账。双方协商后,被告将原先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原告,原告收到后退还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后向被告补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由被告签收。2018年1月18日,原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询问徐音洁被告何时付款,徐音洁表示需要询问老板,最近资金有点紧张,尽量给到原告一个付款计划,随后又表示马上把款结清实在困难,明天问问老板能不能先付一部分。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徐音洁表示“这个月必须要结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货款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称马冠琪、WEIYANGYE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与WEIYANGYE是合作关系,被告使用“熊也”品牌和技术,并向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将全部营业额支付给马冠琪,其实是给WEIYANGYE,然后由WEIYANGYE扣除运营成本后再来分成。但被告无法明确其向WEIYANGYE支付的全部营业额中具体哪一笔款项是支付涉案货款。WEIYANGYE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发生严重分歧并产生肢体冲突,并于当日起停止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盘及微信截屏、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已报税证明、韵达快递面单、送达凭证、被告提供的黄浦分局新天地治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对账单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表示WEIYANGYE和马冠琪向原告订货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WEIYANGYE才是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与WEIYANGYE就被告公司的经营存在合作关系。本案所涉货物被告已收到并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收到。另被告财务人员徐音洁亦表示过涉案货款未能支付的原因系因被告资金紧张。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关系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催讨涉案货款并于2018年1月19日表示当月必须结款,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8年2月1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至于被告与WEIYANGYE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真面目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4,812元;
  二、被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真面目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8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被告上海熊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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