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真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轶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爱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上海真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某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轶杰、陈某某、俞爱芳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某典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4480号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陈轶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真某典当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第一,真某典当公司是提供短期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取资金来源面相对狭窄,募资成本较高,故当户一旦违约,承担的经营成本及资金风险远大于银行。一审中,真某典当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赔偿,并按每日未还借款总额的0.5%计费”的违约金计收标准降低至按月利率3%收取。考虑到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及惩罚的作用,违约成本应当大于守约成本,若违约成本小于守约成本,则会鼓励当事人故意违约,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第二,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基础,本案当事人未主动请求调整,即便调整,调整的结果亦应当体现违约成本大于守约成本。鉴于息费为典当企业的经营成本和利润来源,包括了人员工资、房租、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催收费用等各项成本,该些成本不会因当户逾期履行或不履行债务而减少,典当公司有权按合同计收息费。
陈轶杰、陈某某、俞爱芳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真某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轶杰向真某典当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万元;2.陈轶杰以每月15,600元(本金52万元×3%/月,参照合同约定的月费息率)的标准向真某典当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违约金;3.陈某某、俞爱芳对陈轶杰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真某典当公司对陈轶杰、陈某某、俞爱芳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由真某典当公司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陈轶杰、陈某某、俞爱芳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轶杰、陈某某、俞爱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真某典当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陈轶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陈某某、俞爱芳作为担保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轶杰、陈某某、俞爱芳以其合法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作为典当抵押物,由陈轶杰向真某典当公司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具体借款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真某典当公司将另行出具《续当凭证》,在《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合同的借款终止日。当日,真某典当公司出具《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人民币52万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月费率2.7%;月利率0.3%;综合费用14,040元;实付金额505,960元。该《当票》由陈轶杰签字确认。同日,陈某某、俞爱芳向真某典当公司出具《经济担保书》,承诺对陈轶杰所欠真某典当公司的本金以及相应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为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直到本金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后终止担保责任。2015年11月3日,双方办理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前述当票到期后,陈轶杰未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陈轶杰与真某典当公司多次办理续期,真某典当公司依次出具续当凭证直至2017年12月31日。陈轶杰于2018年6月11日补付最后一期费息15,600元,后一直未支付相关费息,也未和真某典当公司办理续当手续,且陈某某、俞爱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真某典当公司与陈轶杰、陈某某、俞爱芳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陈某某、俞爱芳向真某典当公司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真某典当公司依约发放当金,陈轶杰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既未续当,亦未归还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真某典当公司有权要求陈轶杰偿还涉案当金52万元并行使抵押权。真某典当公司要求陈轶杰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每月3%(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费息率)标准计算的违约赔偿责任,因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转移的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质押或抵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考虑到典当企业只能以自有资金及一定期限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且典当期间短于一般金融借款,故相较于民间借贷,在当期内允许其获取稍高的收益;但是在陈轶杰违约之后,导致双方之间的典当业务关系已经终止,作为从事典当行业的真某典当公司有依法处置典当抵押物的权利,现真某典当公司在绝当后仍参照典当费率要求陈轶杰承担高额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真某典当公司未举证其实际所受的损失,故酌情调减陈轶杰偿付违约金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涉案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真某典当公司为抵押权人,故有权行使抵押权。陈某某、俞爱芳作为保证人,应对陈轶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陈轶杰、陈某某、俞爱芳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轶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真某典当公司本金52万元;二、陈轶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真某典当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若陈轶杰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真某典当公司可以与陈轶杰、陈某某、俞爱芳协议,以陈轶杰、陈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轶杰、陈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陈轶杰继续清偿;四、陈某某、俞爱芳对陈轶杰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俞爱芳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陈轶杰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陈轶杰、陈某某、俞爱芳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收。真某典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其已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月利率3%的情况下,不应再主动调减违约金,否则将导致违约金费率低于当期内的典当费率,违约成本低于守约成本。对此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考虑到典当期间通常短于一般金融借款,并可能存在需负责维护和保存当物的特殊行业性质,故允许典当企业在当期内以相较于银行金融借贷而言稍高的标准向当户收取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案中,陈轶杰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既未赎当,亦未续当,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与真某典当公司之间的典当业务关系,并使真某典当公司据此取得了对系争抵押房屋进行依法处置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其仍主张参照典当费率要求对方承担高额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法律允许的上限范围内酌定调减真某典当公司的违约金收取比例至月利率2%,于法有据,故对一审酌定的上述违约金比例,本院予以确认。真某典当公司称该一审酌定结果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真某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上诉人上海真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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