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盾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盾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虞昌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许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正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三五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盾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潘正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虞昌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9,292元(其中38,092元为押金、1,200元为未及时返还的补偿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9,292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7年9月20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9日为9,430.08元)。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计算利息的本金变更为38,0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申徐路XXX号一幢三楼的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出租给原告等。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虞昌润按第三人的要求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共计120,000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虞昌润与第三人签订《合约》,载明租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被告退回原告款项38,092元。2017年8月2日,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38,092元,应于2017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并补偿1,200元,逾期按每日2%计算利息。然,被告和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就涉案厂房,其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口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不认可原告所诉称的第三人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其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约》,以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3.基于上述原、被告之间口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仅向其支付租金86,500元,而非原告所诉称的120,000元。4.经核算,原告支付被告租金为86,500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两个月租金57,534元(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28,767元),以及已分三次共返还给原告20,000元,故其现仅应返还原告8,966元。
  第三人述称,其与本案无关。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对租期以及租金也是认可的。此外,原告所诉称的合同、《合约》、《欠条》中的“潘正德”系其本人所签,但仅代表其个人而非被告,而且是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伊睦广告有限公司,后曾变更为上海伊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0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1,100平方米的涉案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仓库、品牌衣服特卖会;装修日期10天,自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14日,装修期间免收租费;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月租金为28,767元(含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租金支付方式为前三个月付一押二(4月15日至6月15日)、后期每月按付三押一(7月15日至租赁期满);租金汇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徐许红;账号:……0229)。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6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虞昌润与第三人签订《合约》一份。该合约载明,原、被告的厂房租期自2017年6月15日到期;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租房合同作废,扣除所有应付款项,剩余38,092元“尽快回款”;押金在2017年7月20日前退还等。
  2017年8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虞昌润与第三人签订《欠条(2017年)》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8,092元,到9月20日前分批次还清以上款项;期间补偿1,200元;如未按约还款,按未还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每天);8月31日前应还15,000元至18,000元。
  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落款为2017年8月16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授权代表人为第三人,欲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授权代表,代表被告操作转租事宜,并称该证据系与第三人交涉时,第三人交给原告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仅凭该合同证明第三人系被告的授权代表。第三人则称,不确定该合同是否真实,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其未将该合同给过原告。
  被告提供转账截图两页,欲证明辩称的其仅收到原告支付租金86,500元(2017年3月24日和4月24日虞昌润分别支付徐许红16,500元和70,000元),以及其已返还原告租金20,000元(2017年8月23日、9月2日和10月12日徐许红分别返还虞昌润5,000元、5,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1.除上述转账的86,500元外,其另给付第三人现金33,500元,第三人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退租时该收条被第三人收走,并出具上述《欠条》;2.其收到上述20,000元,但该款系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同意被告如上举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如上陈述,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提供报警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的接报回执单,证明第三人被胁迫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系其于2017年11月20日找到第三人,要求履行前述《欠条》中的债务,第三人为此而报警的,对第三人的如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
  此外,本院责令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述,第三人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有时会帮忙办事;有项目需要合作的话,会优先考虑第三人等。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厂房租赁合同》、《合约》、《欠条(2017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核心的争议在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实施的行为,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鉴于:1.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合约》、《欠条(2017年)》,与其曾据此占有使用涉案厂房的行为,以及其因此向被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期间,作为出租主体的一方均系由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而为上述行为。2.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厂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该租赁关系因故终止而需向原告返还部分已付款的事实。此情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一致。3.《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与被告所谓的双方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完全一致。4.被告有关其与原告之间仅系口头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仅有其单方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5.被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有时会帮被告办事等。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几乎于同一时期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第三人系被告授权代表,而且所出租的房屋与涉案厂房在同一幢。6.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约》、《欠条(2017年)》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此,被告应当按第三人以其名义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剩余价款19,292元。原告有关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相应价款的违约责任。第三人有关其受胁迫签订相关协议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盾雷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9,292元;
  二、被告上海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盾雷贸易有限公司利息(其中,以29,292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1日始至2017年10月12日止;以19,292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3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上海盾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8元(已付),被告上海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