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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盼某防撬门经销部与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盼某防撬门经销部,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全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
  原告上海盼某防撬门经销部(以下简称盼某经销部)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盼某防撬门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盼某经销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127.65元;2.被告退还原告质押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通过自身运营的“我爱我家网”为原告提供宣传、销售等综合团购活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据约定每月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对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货款怠于支付,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5,127.65元。另有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质保金,应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洋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应诉。
  原告盼某经销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解约的回执、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欠款确认书等为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所生产/代理的盼某品牌防盗门商品的运营商,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并按时向被告供货。原告给予被告的基础毛利是8%。原告持经被告认可的送货单(有客户签名)、安装单(需要供应商安装的商品,有客户签名)、送货汇总表和发票于当月25至30日与被告核对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的货款(包括退货),原告须于对账次月的12日前回传确认单,被告于15至20日期间按原告已确认的对账金额扣除已付款的部分向原告一次性结清核对无误的货款。甲方将乙方2万元账款留作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系从乙方第一笔销售起扣除至满额为止,协议到期并(且)最后一笔订单完成后12个月内如无质量和投诉问题的无息返还给乙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建材)》一份,约定双方经对账确认后,原告按被告销售金额直接开发票给客户,被告将向原告按照销售金额8%开具平台服务发票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同时,原告给予被告全年销售基础毛利点更改为10%。
  前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8年合作预案征询函》,告知变更相关合作事项及询问各商家是否续约,明确于2018年1月31日前与解约商家扣除保证金后结清2017年货款。2017年12月19日,原告盼某经销部出具《回执》一份,载明:“本公司已收到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合作预案征询函’,已充分了解、认可并确认来函内容,现我公司确定2018年与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解约。”
  2018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供应商编码为XXXXXXX;供应商名称为盼某经销部;品牌为盼某;截止2017年12月底应结货款金额115,127.65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
  但被告并未付款。致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最后一笔订单发生在2017年12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建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供应货物,被告亦按月与原告进行对账,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被告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15,127.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质保金,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协议到期并(且)最后一笔订单完成后12个月内如无质量和投诉问题的无息返还给乙方(即原告)”,原告确认最后一笔订单发生于2017年12月,因此尚不满足前述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条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盼某防撬门经销部115,127.6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盼某防撬门经销部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002.60元(原告上海盼某防撬门经销部已预缴),其中2,602.55元由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余款400.05元由原告上海盼某防撬门经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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