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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桂秋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献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博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献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77,517.87元;2、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77,517.8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被告博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5万元;4、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博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博某公司及案外人玉环宏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宏环公司)同为被告陈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2019年4月起至2019年8月2日间,博某公司、宏环公司陆续与原告签订多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需采购钢材的产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共计1,827,517.87元,博某公司及宏环公司已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677,517.87元。2019年8月27日,博某公司、宏环公司、陈某某共同三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到期未付货款金额为1,677,517.87元,并承诺博某公司、宏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及宏环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宏环公司、被告博某公司及陈某某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两页,其上记载了原告向宏环公司、博某公司供应钢材的交货日期、规格、数量、金额及对应的合同编号,对账单的尾部注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上海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1,827,517.87元,已付货款150,000元,未付货款本金1,677,517.87元。产品质量无异议,上海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玉环宏环机械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货款于2019年8月19日均已到期应予支付,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有纠纷,由上海市宝山区法院诉讼管辖,债务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务权的费用。补充:逾期利息按照24%/年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担保人:陈某某”,证明宏环公司、被告博某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8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1,677,517.87元并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24%/年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务的费用,被告陈某某为担保人。
  2、原告与宏环公司、被告博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复印件十八份及原告据此制作的合同清单表,其中原告与宏环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了十四份合同,合同金额总计1,827,517.87元,证明从2019年4月起,宏环公司、被告博某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交货地点等,该证据是原告与宏环公司、被告博某公司之间的全部合同。
  3、提货通知函、出库单复印件四十份及原告据此制作的提货明细表,证明合同签订后,宏环公司、被告博某公司从原告仓库提货,该证据是原告与宏环公司、被告博某公司全部出库提货单。
  4、原告向宏环公司、被告博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证明原告依约开具了金额总计1,827,517.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银行付款凭证一页,证明2019年7月17日,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
  6、被告博某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博某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被告陈某某。
  7、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5万元。
  被告博某公司、陈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明确了被告博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677,517.87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24%/年的标准计算利息,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已经提交了合同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实,且原告提交的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5万元。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并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77,5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货款1,677,517.8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上海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96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博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薛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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