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联水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13341850-7。
法定代表人:曹洪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110594120。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199010692480。
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配偶赵小辉均未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之股东,2007年11月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的36%股份,依法转让给予被告配偶赵小辉,由赵小辉给付原告股份对价款1288.55万元。事后,就股权转让事宜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截止2013年1月9日,案外人赵小辉尚欠原告股份转让原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其承诺2014年12月前付清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期限届满后赵小辉分文未付,原告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约定,于2014年7月递交邢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赵小辉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赵小辉一直未予履行。原告认为,该股权转让的份额系被告与案外人赵小辉家庭的经营性收入,现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属被告夫妻对外的共同债务,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邢仲调字第058号邢台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显示赵小辉应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调解书,(2015)邢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2015)邢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2015)邢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在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因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申请重整而中止过对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的执行,后又恢复执行,且因赵小辉无可执行财产、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被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邢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原告曾申请追加被告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后被裁定驳回了申请。
本院认为,邢台仲裁委员出具的(2014)邢仲调字第058号调解书系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2015)邢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2015)邢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该调解书确定了赵小辉、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具有清偿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义务。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邢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曾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过追加被告王某某为被执行人,该执行裁定书中显示“本院认为,王某某不是本案所依据生效仲裁调解书的偿还义务人,其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并不当然的要承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且执行程序中也无符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条款。申请人请求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内容并未排除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偿还义务人的可能,作为执行依据的(2014)邢仲调字第058号调解书虽未确定被告王某某作为该调解书中偿还义务人,但本案通过庭审已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赵小辉系婚姻存续状态,且在赵小辉接受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且所欠对价款后知悉该状况,应将该股权的转让视为赵小辉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其剩余未清偿的对价款500万元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对于赵小辉所欠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被告王某某作为赵小辉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极有可能得到财产分配,对于该辩称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15)邢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8月19日主张过该股权转让款,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对其配偶赵小辉所欠原告上海盛某实业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 代理审判员 董明 人民陪审员 赵迪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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