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盘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首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彦,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坤元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盘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坤元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盘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32,50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共195天,按年利率6%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1月向原告清偿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导致已经发生了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北京坤元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诉请1的1,000,000元,但公关的费用原告需要承担一部分。不同意诉请2,因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因经营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第2条约定,被告收到本借款只能用于支付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货款,不得挪作他用;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被告需于2018年1月将本借款还给原告;第4条约定,此次借款不计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在用途处载明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转账凭证,且转账凭证上用途处载明为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辩称对借条存在重大误解,是原告为相关业务进行公关,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坤元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盘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北京坤元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盘石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6元,由被告北京坤元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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