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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盖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某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盖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盖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某公司)与被告谢某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芬、张福淇,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工资31,246.6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732元。原告诉称: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被告未提供劳动,原告不需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股东会决议(2010年3月),证明被告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
  3、股东会决议(2018年7月5日),证明2018年7月5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谢某董事长职务。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12日成立起,被告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谢林。
  5、被告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平均工资177,144.68元。
  6、苏州信诚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5月8日,客户将设备拿到原告处维修,被告抢占客户财产拒不返还,引起客户索赔。
  7、原告处员工齐某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原告财产搬离至今未返还,拖欠员工工资,不履行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责。
  8、退租协议书,证明2018年5月20日,原告退租时,被告将原告处电脑、服务器、测试设备及存有原告多年软件源代码的服务器占为己有,至今未归还。此后被告未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
  9、电子邮件(2018年7月12日),证明被告侵占公司车辆至今不返还。
  10、邮件往来,证明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5日,被告拒不履行相关职责,原告对其催告、督促其履行职责。
  11、董事会决议(2018年7月17日),证明因被告未能履行相关岗位职责,并存在多种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董事会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12、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被告将原告处的员工施莹、张磊、齐某带离公司,致使三名员工向原告申请仲裁,原告由此支付145,559.79元,造成了损失。
  13、电子邮件(2018年7月25日),证明被告擅自侵占原告财产,经多次催告仍然拒不归还。
  14、原告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存在多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利益,原告有权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
  15、工作周报管理制度,证明2016年9月,原告制定工作周报管理制度,但2017年11月之后,被告领导的技术部门就不再向公司汇报工作。
  16、2017年至2018年原告公司的开票及客户情况,证明被告所陈述的苏宁和浪潮公司均不是原告的客户,原告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1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奥迪车辆据为己有,拒不返回。
  被告对证据1-5、9-10、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8、11-12、14-1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严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并不能与其业务往来一一对应,对此情况,被告已经进行了举报;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的占用是股东之间的纠纷引起的,并不是基于劳动合同纠纷产生,被告至解除前仍是原告员工,不存在侵占。
  被告谢某辩称:其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均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股东会决议、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
  2、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被告2017年11月员工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及被告自2018年2月起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
  3、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截屏,证明原告自2018年6月以后停缴了被告的社保及公积金。
  4、辞退的电子邮件内容截屏,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收到了原告的解除通知。
  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关系形成、解除、考勤办法、被告的收入、欠薪、停缴社保及公积金等情况予以确认。
  6、微信聊天截屏,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技术材料被拒,且原告拒绝告知被告新的办公地址,被告不存在矿工行为。
  7、电邮截屏(审计情况说明)、电邮截屏(要求原告消除风险)、电邮截屏(谢林)、电邮截屏(税务举报)、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在现任法人的管理下,出现了虚开增票、虚假交易、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事实,被告要求消除风险未果,不得以向税务、公安部门举报,在司法部门的要求下保全现有车辆,并非如原告所称的侵占公司财产。
  8、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原告员工仲裁请求支付工资一事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证据1-5、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担任原告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技术总监。
  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起的5年期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岗位为技术总监,月工资为23,000元,另有20元/天的伙食补助。
  被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18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19日,其后被告带领技术团队离开了原告的办公地点,同时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无关,原告就此提供了其处员工的情况说明、房屋退租协议书以及2017年至2018年原告公司的开票及客户情况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退租问题只是原告与其房东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是否正常提供劳动无关,其在2018年8月18日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前均正常工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就其主张进行补强,且亦未能提供曾对被告消极怠工进行过有效管理之证据。
  201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电子邮件中未写明解除原因及解除依据。
  原告在本案仲裁时陈述,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侵占原告共有财物、利用职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私自兼职。
  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公司的财物拒不归还,就此提供了案外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电子邮件等材料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认可案外公司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主张该电子邮件发送时被告仍为原告员工,并不构成侵占公司财物拒不归还之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就此提供了案外人齐某的情况说明、退租协议书及被告处员工申请仲裁之情况加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主张案外人齐某未能出庭发表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退租后并未通知被告工作场所,导致被告只能重新租赁场地工作,被告亦提供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明确新的办公场所的微信截屏作为反驳证据;至于原告处员工申请仲裁则与被告无关。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私自兼职之事实,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七条第三、九、十款,原告就此提供了2017年至2018年公司的开票及客户情况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从未阅看并签署过员工手册,且原告存在严重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犯罪行为,其开票的情况并不能与其业务往来一一对应,就此被告提供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对原告处存在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假交易、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过举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的员工手册已经经过公示民主程序并由交由被告签字。
  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工资154,6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732元。2018年12月13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工资31,246.66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732元;三、对申请人(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3065号民事判决书一分,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占用原告车辆,故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奥迪轿车一辆。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案返还的的基础系股东之间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且被告在使用该车辆时仍为原告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确认,被告自2010年3月30日入职原告处,平均工资已超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被告应发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被告的工资数额为31,246.66元。
  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故其不需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告就此提供了其处员工的情况说明、房屋退租协议书以及2017年至2018年原告开票及客户情况加以证明。一则,该员工并未到庭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且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提供劳动之事实;二则,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被告旷工之事实进行过管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确认,以被告应发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被告的工资数额为31,246.6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1,246.66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侵占原告共有财物、利用职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私自兼职等事实,故其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解除。其一,浦东法院判决书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占用原告车辆,故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仍系原告员工,且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占原告财物之行为;其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的员工手册已经经过民主公示程序并交由被告签字;其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私自兼职及利用职权影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之事实。综上,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73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已超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倍,故仲裁以市平均工资三倍为基数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7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盖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盖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谢某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工资31,246.66元;
  三、原告上海盖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盖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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