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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与陈贤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秦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贤明,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白阳、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璨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许岩,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甲、蔡白阳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许岩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3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153判决”)确定的第三人返还原告押金及转让费450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宝山法院7153判决确定的第三人返还原告押金及转让费4,362,312.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承租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春路XXX号厂房及场地(以下简称“月春路厂”),第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租赁押金及场地转让费45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后因第三人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原告诉至宝山法院,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第三人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50万元,宝山法院以7153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宝山法院强制执行,宝山法院执行到第三人存款137,687.17元并发还原告,后因第三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宝山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联系第三人现法定代表人后得知,被告未将所收的450万元交付第三人,被告将该450万元据为己有,退出公司。原告认定,被告滥用第三人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致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有身份要求,当事人须是股东,原告给付被告450万元时被告尚不是股东。被告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告将收到的450万元支付给上家即上海瑾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冠公司”)。原告债权未执行到位,与被告间无因果关系。
  第三人述称,被告虽于2017年12月才登记为股东,但被告实际于2017年7月底开始以投资人身份作为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其在2017年10月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月春路厂合同,将原告的450万元收入其个人账户,未打入公司账户,第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被告在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2017年7月底任法定代表人以及作为股东后)从第三人账户转至个人账户700多万元(不含该450万元),第三人已着手对其提起诉讼。被告与瑾冠公司的陈松是朋友,两人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称其与陈松间的资金往来属租金等事宜,可与450万元抵扣,完全系扭曲事实。被告利用担任第三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角色,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将公司财产视为其自己的个人财产。
  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月春路厂出租给原告,合同期为12年,起始年租金940万元,按付三押200万的方式支付。该合同落款处盖有第三人公章,被告作为第三人代表人签名,合同附件载明尾号为“1115”的账号,户名为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1115”账号付款450万元,载明用途为“租金”。因第三人未按约定的日期与标准予以交付,原告遂行使解除权,并诉至宝山法院,诉请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450万元。于2018年7月形成的7153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该案上诉后,二审于2018年11月判决维持原判。此后,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宝山法院冻结并扣划了第三人存款137,687.17元,在采取了其他相应执行措施,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生本次诉讼。
  另查,第三人设立之初股东为许双英、罗曼云,2017年12月,被告与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两人部分股份后成为第三人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2018年8月,被告将其全部股份出让给阳海辉,不再担任第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7153判决及二审判决书、宝山法院执行裁定书、《厂房场地租赁合同》、转账汇款回单、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450万元租金时,其尚未登记为第三人股东,则其能否成为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能。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附件将被告个人账户指定为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转账的450万元租金,尽管此时被告并未登记为第三人股东,但从其代表第三人签字并以个人账户收款作为判断,其时其已对第三人具有掌控力,其于庭审时称之所以在合同上签名系“因原告及第三人强烈要求”之说显属牵强。至同年12月,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成为第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回溯此前租赁合同的订立与租金的收取,被告在洽谈成为股东乃至登记为股东之后,应有时间,也有义务将450万元列入第三人账目并归入第三人。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该账户(即“1115”账号)明细清单,被告称此账户用于第三人合同经营结算用,在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8月18日明细清单中,除450万元收入外,还包括诸多被告个人消费支出记录。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形成人格混同,且此种混同不能简单地以2017年10月30日收款时未登记为股东而予否认,而应以持续的行为过程进行实质性判断。
  其次,被告收取原告450万元是否系支付上家瑾冠公司,从而与原告的债权不能受偿无关联?被告为此提供了第三人与瑾冠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以期证明月春路厂系由第三人向瑾冠公司承租,年租金900万元,付三押三,首期租金和押金共计450万元;另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兑业务回单、转账回单等十份付款凭证,意在证明其向瑾冠公司支付租金及押金450万元。综观上述证据,租赁合同尽管所租物业指向月春路厂,但合同期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免租期为两个月,起始年租金900万元按付三押三方式支付,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付225万元,首期租金在免租期到期前15日内将第一季度租金及押金付清。然而,细察十份付款凭证,均由被告向收款方“陈松”支付,首笔款项支付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共计分十次支付,最后一次付款为2018年2月10日,金额从最少的一笔2万元到最大一笔100万元不等,有的付款用途记载为“借款”,对照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付款周期等方面不相符合,且金额琐碎,不合乎一般行业规律,用途也无法匹配。被告关于此450万元系用于第三人与瑾冠公司间的租金及押金之说缺乏有效证据证实。
  基于上述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严重损害作为第三人债权人的原告之利益,应对第三人就7153号判决项下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贤明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上海璨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押金及转让费450万元之中未能清偿部分(截止日前为4,362,312.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98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卫华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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