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盈鹏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昌,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企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原告上海盈鹏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企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5,158.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汽车零部件,共计价款金额25,158.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零部件共计价款金额13,328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32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价款13,328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19日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零部件共计价款金额21,545.6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545.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5日间,被告又向原告采购汽车零部件共计价款金额3,613.20元。以上,被告尚拖欠价款25,158.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企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鹏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5,158.8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7元,由被告上海企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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