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盈都汇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西藏纳吉仕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俞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盈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董事长。
被告:谭建国,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董事长。
原告上海盈都汇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杭州盈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谭建国、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2019年8月2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汪靖卓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盈都汇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6,618,080元,并自2019年2月2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谭建国自2019年2月2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中安公司对被告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调整为:判令被告谭建国自2019年2月2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中安公司股东。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了《关于中安金控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中安公司1.875%的股权以36,618,08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自愿承担前述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前述股权转让款应在2019年2月1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若被告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以未付款为基础按日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安公司对被告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盈和公司转让了股权,并于2019年2月3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但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中安公司工商内档、章程、董事名单、董事会决议等证据。
被告杭州盈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谭建国、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因三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希望原告给予履行宽限期。
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另书面辩称,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有5人,董事会召开、决议须经法定程序方可作出。而原告所述董事会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董事会,被告谭建国作为董事长,未依章程之规定提前10日通知其他董事。此外在涉案协议上签字的案外人叶某某、案外人钱某某作为公司内部董事,已于2019年1月离职,签字时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故原告主张的董事会决议为无效决议。而且,原告在转让股权的同时要求被告中安公司为其他被告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实质上是变相抽逃出资,违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
三被告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安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由被告谭建国与原告等于2018年8月2日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原告认缴434.7826万元,占注册资本1.875%。
被告中安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六条载明,下列事项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营公司章程的修改,(二)合营公司的终止、解散,(三)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四)合营公司的合并、分立;第十七条载明,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A方(被告谭建国)委派5名,董事任期为三年,经合营各方委派可以连任;第二十五条载明,董事会每次会议,须作详细的书面记录,并由全体出席董事签字,代理人出席时,由代理人签字;第二十六条载明,对于第十六条之外的有关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变更登记情况显示,被告中安公司2018年8月16日将公司董事变更为被告谭建国、案外人梁伦友、案外人谭某某、叶某某、钱某某。
2019年1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盈和公司(乙方)、被告谭建国(丙方)、被告中安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谭某某(戊方)未签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标的企业注册资本为23,188.4057万元,原告持有标的企业1.875%股权。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丁方1.875%股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对价3,661.808元,对价计算按照乙方实际投资的天数(自2017年4月1日受让方实际出资至2019年1月31日,总共投资671天),按照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的《股东协议》第7.2条约定的回购义务人执行回购的回购价格计算公式:回购价格=拟回购股权所对应之实际投资额*(1+12%自出资完成之日起至回购之日止的天数/365)-公司已分配的股利,计算得出转让对价。协议3.1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转让对价和支付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由丙方承担;丙方须在2019年2月1日前向转让方全额支付转让对价。协议4.1条约定,为担保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的履行,戊方确认对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戊方以全部财产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协议4.2条约定,如果上述担保无法清偿乙方、丙方的付款义务,乙方、丙方以其全部财产连带承担付款义务。丁方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如果上述各方仍然无法承担全额付款义务的,则上述付款义务由丁方承担。协议9.2约定,若出现违反本协议情况,违约方应对履约方由于该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引致的损失负责,其中转让对价每逾期一日支付,则该笔对价未支付部分按年化单利12%累计计算;此外丙方应按未付对价的0.05%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对履约方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盈和公司完成了被告中金公司上述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
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中安公司2019年达成的董事会决议,载明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将拥有本公司1.875%的434.7826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盈和公司;同意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盈和公司、谭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被告谭建国、钱某某、梁伦友、叶某某作为被告中安公司的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被告中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之约定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亦不属于显失公平,侵害一方当事人权利,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名下持有的被告中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盈和公司,原告与被告盈和公司业已完成股权转让,但被告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被告谭建国的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12%,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中安公司是否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对被告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中安公司认为,原告所述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瑕疵,应为无效,且《股权转让协议》中由被告中安公司对被告盈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付款义务进行担保,违背股东义务,属于抽逃出资。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中安公司对被告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鉴于被告中安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法》另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现行的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均将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视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且被告中安公司章程亦明确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故被告中安公司以董事会会议形式作出为股东担保的决议,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中安公司章程另规定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董事决议通过。董事会决议由包括被告谭建国在内的被告中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签字通过,故该担保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原告虽然曾是被告中安公司的股东,但依据被告中安公司的章程约定,董事会是被告中安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被告中安公司的所有董事均由被告谭建国指派,结合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董事均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披露的董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了对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原告不应承担就董事会的召开程序或形成的决议是否有实质瑕疵进行甄别的责任。被告中安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被告中安公司对被告谭建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约定未经董事会决议,对被告中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中安公司对被告谭建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盈和公司、被告谭建国、被告中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盈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谭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都汇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36,618,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618,0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付);
二、被告谭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都汇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违约金(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618,0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付);
三、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盈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盈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盈都汇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46.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盈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谭建国、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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