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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盈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盈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盈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盈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配套服务费人民币32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27,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销售配套服务费281,825元。事实与理由为:被告系檀乡苑小区开发商,原告系物业公司。2013年12月底,原、被告签订《檀乡苑销售配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销售配套服务,主要提供保安岗位服务,双方约定了每月的服务费用和具体服务内容,每月配套服务费为15,325元,被告按月支付,若未按时支付,则将按照每天3%计算违约金,原告入驻服务开始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原告按照《檀乡苑销售配套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配套服务至2017年4月被告向业主交付房屋,但被告仅在2014年度和2015年度、2016年度,支付了部分配套服务费,尚拖欠原告配套服务费373,775元。原告就被告拖欠的配套服务费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檀乡苑销售配合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檀乡苑售楼处现场在看房规定时间内提供保安服务,对其售楼处现场提供车辆引导等服务,被告应支付销售配套服务费用为15,325元,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在提供服务的当月25日开出发票,被告需在次日的5日之前支付上月的销售配套服务费,如有其中一方违反以上约定,将支付给对方每天3%的违约金;此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员工服装费用、对讲机等费用9,000元,此费用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派人进驻,因此本合同自该日起生效,自双方履行完义务时终止本合同。
  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9,000元和45,975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两张,内容分别为“销售配套开办费(檀乡苑)”、“销售配套服务费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檀乡苑)”,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4,975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销售配套服务费及开办费”;同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975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一张,内容为“销售配套服务费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檀乡苑)”,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975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销售配套服务费”;同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975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一张,内容为“销售配套服务费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檀乡苑)”,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975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销售配套服务费”;同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975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一张,内容为“销售配套服务费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檀乡苑”,同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975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销售配套服务费”;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975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一张,内容为“销售配套服务费檀乡苑2015.1.19-2015.4.18”,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975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销售配套服务费”;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975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一张,内容为“销售配套服务费檀乡苑2015.4.19-2015.7.18”;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975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一张,内容为“销售配套服务费檀乡苑2015.7.19-2015.10.18”;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销售配套服务费”;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物业管理费”;2017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1,950元、91,950元、45,975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均为“销售配套服务费”。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檀乡苑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照2.6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等。在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同意从被告交付首套房屋的次月起,对该小区以每平米3.50元/月的标准与物价部门审批备案实收单价的差额对原告进行补贴等。
  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均为1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内容均为“服务费”。
  审理中,被告虽未到庭应诉答辩,但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清单及发票和付款凭证,根据被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就涉案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560,7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为378,875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378,875元,但认为其中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支付的10万元为被告根据双方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的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檀乡苑销售配合服务合同》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一组,被告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檀乡苑销售配合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销售配套服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销售配套服务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之间的被告应支付的销售配套服务费(含开办费9,000元)合计为560,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主张为378,875元,原告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2016年7月1日支付的10万元为被告根据双方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三张金额为10万元、内容为服务费的发票,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故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确认为278,875元。综上,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之间销售配套服务费金额为281,82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支付给对方每天3%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化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2017年5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在提供服务的当月25日开出发票,被告需在次月的5日之前支付上月的销售配套服务费,而原告就涉案款项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金额为229,875元,故被告就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11月5日前。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销售配套服务费281,825元;
  二、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1,825元为基数,其中51,950元自2017年5月6日起,229,875元自2017年11月6日起,均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元,减半收取计3,698元,由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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