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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皓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皓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施裕斌,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皓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裕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生、陈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87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8,879.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诉讼中,原告出于诉讼效率考虑,认可被告提出的几笔退货,同意扣除2,705元,并明确诉请货款金额及利息起算基数变更为316,174.50元,将利率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被告一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配件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6年12月底,2016年发生货款285,621元,上一年度未结货款33,258.50元,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18,879.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50,000元左右,账面记载为180,000元左右,还应扣除30,000多元的上一年度未结货款。2016年交易金额为280,000元左右,我方支付130,000元,余150,00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账目未结清,不应支付利息。
  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各自提供财务凭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确认其账面记载的余额为318,402.50元,与原告主张的318,879.50元,相差477元。原告表示为便于诉讼,其认可诉请货款金额以被告账面记载余额318,402.50元为准。此后,双方核对退货金额,原告同意再行扣除2,228元,将诉请货款金额最终确定为316,174.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被告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配件。截止2017年8月,被告尚欠价款318,402.50元未付。原告同意扣减部分退货金额后,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6,174.50元。被告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部分价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尚有价值27,401元退货未退款之意见,原告表示退货金额已在开票前扣除,故不认可被告所提出的尚有退货未退款之说,但因2014年3月12日(合计金额1,428元)、2016年6月13日(金额800元)退货及对应发票尚未能查实,故同意撤回该部分金额2,228元。诉讼中,原、被告就被告提供的退货未退款清单逐笔核对,除原告同意撤回部分外,其余退货内容均在开具发票时已扣除相应金额,故被告所提尚有已退货未退款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皓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316,174.50元;
  二、被告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皓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16,17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3,021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韩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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