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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铭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启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百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纪兴,经理。
  被告:胡启明,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龙,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启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百铭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纪兴、被告胡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在家过完年后回上海工作,原告处有活被告就来上班,没活就在其他单位上班。2018年6月10日,原告单位由于环保原因被强拆,原告的业务由马桥木器厂开展,已经不再需要工人。2018年6月27日,被告到新的单位上班,当日被告下班途中要求原告补发一个月工资,双方再无瓜葛,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启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2018年6月10日至6月28日,被告正常上班;同年6月27日,原、被告未商量过补发一个月工资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原告的经营场所因环保原因被强制拆除,此后原告安排被告进行部分扫尾工作,并继续处理此前的订单。2018年6月28日,原告安排被告向客户运送木箱及木托。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元,原告陈述该10,000元包含2018年6月的工资4,500元。2018年7月1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胡启明,男,45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观义镇回栾村一组,职业:木工,2018年以来,一直在我单位(上海百铭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5,000元不等,特此证明。本单位对以上证明事实负法律责任。”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10月3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92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至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6月27日原告已经介绍被告到升宇木业公司工作,当天原告接被告下班时,被告提出原告多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当场表示同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8年6月27日被告的工作地点虽然位于升宇木业公司,但实际上还是为原告工作,且当日并未提出补偿一个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为证实其陈述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出庭称,当日证人向原告提出多付其一个月工资证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而被告当时并未说话。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升宇木业公司工作的劳动成果归原告所有,其生产的物品是原告客户的订单。
  以上事实,有证明、送货单、一本通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陈述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互相矛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10日之后,原告的厂房虽被拆除,但其经营活动并未完全终止,也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此后原告仍安排被告从事扫尾工作并处理此前的订单,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也为被告发放了2018年6月10日之后的工资。2018年6月27日,原告虽将被告送至升宇木业公司工作,但被告的工作成果属原告所有,其工作系处理原告此前的订单,被告至该处上班接送也由原告负责,故原告仅借用了升宇木业公司的工作场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原告陈述当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也与证人的陈述并不一致。2018年6月28日,原告安排被告运送木箱及木托,被告仍在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继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18年6月10日至6月2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百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启明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百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明

书记员: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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