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百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几任,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春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海、何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8,4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48,419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要求,向被告提供五金配件,采购单注明的付款方式均为款到发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11月1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48,4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双方根据订购单进行供货、付款,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有拖欠货款的行为,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同意支付,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48,419元;
二、被告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百继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448,419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7.70元,减半收取,计4,033.8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80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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