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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珠,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新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朱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霖,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张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霖,男。
  原告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浦支行”)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依法追加农行青浦支行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珠,被告农行华新支行、农行青浦支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撤销对原告“企业已结清信贷存在票据贴现不良和关注类记录”的信用记录,停止侵害行为;2.判令两被告以书面形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撤销对原告“企业已结清信贷存在票据贴现不良和关注类记录”的信用记录,停止侵害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性企业,为资金周转需要向银行贷款,并多次成功办理银行信用贷款或票据贴现业务。2012年9月11日,原告将承兑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3日,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农行华新支行申请票据贴现,并收到贴现款973,329.17元(人民币,下同)。由于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3月3日,被告农行华新支行延期至2013年3月6日结清票据款。后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信用贷款,发现提示信息:原告不符合小微企业快贷办理条件,参考代码YBLA0201X017。原告向其他银行贷款也遇到同样的结果。2019年5月5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发现原告被被告农行华新支行标注“企业已结清信贷存在票据贴现不良和关注类记录”,代码为YBLA0201X017。由此可见,被告农行华新支行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无法获得银行信用贷款的结果。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只对该汇票的真实性负责,不应对被告的逾期兑付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农行华新支行发出《征信异议申请》,要求被告农行华新支行对原告信用记录予以更正。被告农行华新支行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发送《异议回复函》,认为原告该笔票据贴现业务确实存在逾期,应纳入“关注类”分类。现原告认为,2013年3月3日是周日,银行休息,故被告农行华新支行无法获得兑付;至于被告农行华新支行于2013年3月6日获得兑付,系因被告的迟延兑付或者承兑行的迟延兑付造成,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农行华新支行的利息损失微乎其微。被告农行华新支行将原告的企业信用记入“关注类”是滥用银行信用评价权利,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外,原告与被告农行青浦支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两被告之间系授权委托关系,被告农行青浦支行对被告农行华新支行存在业务指示行为。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农行华新支行、农行青浦支行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行华新支行系被告农行青浦支行的分支机构,受被告农行青浦支行管理,具体业务由被告农行华新支行操作。具体抗辩理由:1.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在被告农行青浦支行处办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为100万元,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实际兑付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由于涉案汇票的兑付存在逾期情况,因此被告农行青浦支行将上述贴现业务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认定为“关注类”。被告农行青浦支行对涉案票据贴现业务进行风险分类认定属于正常的业务行为,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10条第4项规定。2.原告在证据中提供的不能取得建设银行低息无担保贷款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也无法取得同一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其他类型贷款。由于低息无担保贷款具有稀缺性,因此金融机构会设置较高的进入门槛,一般企业无法取得是常态。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征信报告》和证据材料,涉案票据贴现业务发生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分行曾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被告农行青浦支行也曾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贴现42万元。《企业征信报告》还显示,自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有多笔负债,由此可见,被告农行青浦支行将涉案票据贴现业务列为“关注类”与原告能否取得银行贷款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的财务状况不符合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才是主要原因。3.根据《票据法》第37条的规定,被告农行青浦支行作为原告的后手,有权在票款未得以偿付的情况下向原告追偿。而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5日,原告账户内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到期票款,导致被告农行青浦支行未按时收回票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贴现/转贴现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贷款反馈网页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代码解释打印件、《征信异议申请》复印件、《异议回复函》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2012年9月11日《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关于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贴现业务有关情况的说明》。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被告农行华新支行、农行青浦支行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照片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照片打印件、2018年2月7日《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复印件、原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中国农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对除中国农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照片打印件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中国农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照片打印件,因两被告无法出示该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出票人为陕西大地重光景观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浦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11日,原告(申请人)与被告农行青浦支行(贴现人)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其中约定:第一条,贴现人同意贴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1的《商业汇票贴现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第五条,汇票到期不获付款的,贴现人可向申请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第六条,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期限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均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等。根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1的《商业汇票贴现清单》显示: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当日,被告农行华新支行为原告办理涉案票据贴现业务,并给付原告票据贴现款973,329.17元。
  2013年3月6日,被告农行华新支行收到涉案票据付款行给付的票据款100万元。
  此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申请小微企业快贷,该网站提示内容:您不符合小微企业快贷办理条件,参考代码YBLA0201X017。
  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农行华新支行提交《征信异议申请》,主要内容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背书人(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对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只需承担真实性负责,故我公司依法认为农行做出的五级分类等级中提出的“关注”,是错误的,请予以更正。
  根据2019年5月5日的原告《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在信息概要项下已还清债务信息概要中记载,关注类笔数为票据贴现1笔;在信贷记录明细项下已还清债务中票据贴现类记载,授信机构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新支行,贴现金额为97.33万元,贴现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承兑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3日,结清日期为2013年3月7日,五级分类为关注。
  根据回复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受理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异议回复函》显示:“经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核查,结果如下:经核查: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该笔贴现业务确实存在逾期,应纳入“关注类”分类,与征信报告反映情况相符。”;“不是异议无需纠错”。
  2019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2019年6月10日前将涉案票据贴现业务中原告的信用等级改正为“正常”。
  2019年6月10日,被告农行青浦支行向原告发送《关于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贴现业务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行对上述贴现业务进行风险分类认定是正常的业务行为,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并不存在损害贵司信誉的情况,与贵司能否取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根据2004年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发布的农银发[2004]52号《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实现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承兑行在异地的,贴现期限及利息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法定节假日顺延)。第十五条规定,承兑汇票到期,贴现行会计部门(柜台)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在异地的,为减少在途资金占用和利息损失,贴现行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至少7日向承兑银行办理委托收款。第十六条规定,承兑汇票如果遭拒付,贴现行会计部门(柜台)应在收到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当天从贴现申请人账户内扣收票款,对尚未收回部分,按逾期贷款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立即将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移交客户部门(调查岗),由其对尚未收回的部分行使追索权。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农行华新支行于2013年3月1日向涉案票据付款行邮寄涉案票据。另外,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若法院认定应撤销原告“关注类”信息,则应由两被告逐级上报,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撤销申请。
  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新支行调查,该行回复:“YBLA0201X017代码含义为企业已结清信贷存在票据贴现不良和关注类记录”。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该行的陈述。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本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调查,该行提交《回函》称:“根据你院的调查函,该票据于2013年3月1日寄出,因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3月3日为法定的节假日,我行最早为2013年3月4日收到该票据。按照规定快递签收资料仅留存半年,故目前无法查询到准确的签收日期。我行收到票据后,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商业汇票业务运营操作规程》(浦银办发[2010]279号)的相关规定,需双人审核票据真伪及背书连续后进行付款操作。该张票据我行已于2013年3月6日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规定,并无延迟付款的情况。”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该行的陈述。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行的陈述有一定道理,但坚持认为两被告操作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撤销其企业信用记录中的票据贴现“关注类”信息,两被告则以抗辩理由坚持认为其业务操作符合监管规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首先,关于过错的认定。第一,票据系文义证券,票据行为的内容仅由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决定,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或者证据都不能作为解释或者确定票据权利的根据。本案中,根据涉案票据的票面记载,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即使原告与被告农行青浦支行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中约定“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也无法变更涉案票据票面记载的到期日。另外,根据两被告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付款人在异地的,为减少在途资金占用和利息损失,贴现行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至少7日向承兑银行办理委托收款。现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农行华新支行于2013年3月1日向涉案票据付款行邮寄涉案票据。因此,被告农行华新支行的邮寄时间晚于涉案票据的到期日,该行的业务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上级机构的内部管理规范,存在业务瑕疵行为。第二,根据付款行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提交的《回函》,该行收到涉案票据后已按其内部管理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并于2013年3月6日进行付款。两被告亦确认收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给付的涉案票据款项。由此可见,两被告未能于2013年3月3日前获得涉案票据付款,并非因原告的行为所致,与原告无关。第三,两被告抗辩,被告农行青浦支行作为原告的后手,有权在票款未得以偿付的情况下向原告追偿,而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5日原告账户内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到期票款,导致被告农行青浦支行未按时收回票款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同时,根据两被告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兑汇票如果遭拒付,贴现行会计部门(柜台)应在收到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当天从贴现申请人账户内扣收票款。因此,两被告在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时,无权直接从原告的账户内扣款。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农行华新支行系涉案票据贴现业务的具体经办人,被告农行青浦支行系涉案票据贴现合同的当事人且系被告农行华新支行的上级机构,两被告未尽合理审慎的义务,即将涉案票据逾期获得付款的责任归咎于原告,导致原告的企业信用记录中被记入票据贴现“关注类”信息,显属不当。因此,两被告存在共同过错。
  其次,关于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一,征信系统中记载的内容,形式上为逾期还款情况的客观描述,实质上将引导社会对被记录者信用程度的认知,任何逾期记录都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因此,征信记录对于被记录者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从上述分析中可知,两被告未能于2013年3月3日前获得涉案票据付款,并非因原告的行为所致。现两被告未尽合理审慎的义务,将相应信息采集上报后,使得原告的社会信用遭受贬抑。故两被告的相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新支行向本院所作的相关回复,原告无法获得小微企业快贷贷款确因其企业信用记录中存在“票据贴现不良和关注类记录”。故,现已存在原告无法获得相关银行贷款的损害结果。另外,该损害结果系因两被告的上述损害行为所致,故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两被告抗辩,原告获得过其他银行的贷款或票据贴现,原告无法获得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贷款系因自身的财务状况不符合贷款条件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事主体,有权自主选择相应的贷款机构。原告能否获得其他银行的贷款或票据贴现,与本案无关。并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新支行已向本院作出相关回复。故原告因其企业信用记录中存在票据贴现“关注类”信息,已妨碍到原告正常申请企业贷款。因此,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涉案票据贴现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生的逾期结清票据款项事实,与原告无关。两被告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导致原告的企业信用记录中被记入票据贴现“关注类”信息,对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社会评价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理应依法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即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撤销相关不良记录,恢复原告的企业信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已在上述分析中进行了回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撤销原告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记录中涉及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业务的关注类信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鹏

书记员:房昳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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