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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文,董事长。
  原告: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邓永源,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龚建峰,职务不详。
  被告: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龚建峰,职务不详。
  被告:龚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某某市。
  被告:陶忠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某某市。
  原告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龚建峰、被告陶忠健买卖合同纠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龚建峰、被告陶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款项146,778元,并共同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龚建峰、陶忠健对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前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7月29日,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乙二醇,货款总金额分别为3,275,000元及3,115,000元。同年7月17日、7月30日,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该《销售合同》项下的保证金319,500元。同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平仓协议》,就该两份《销售合同》的数量和单价进行了调整,并进行了相关的货款结算。经结算,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应付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款321,953元。之后,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8日收到96,000元及5万元。2015年7月31日,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化工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二甲苯MX,货款总金额1,084,000元。同年8月3日,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8,400元。2015年8月11日,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乙二醇,货款总金额585万元。同日,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92,500元。同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平仓协议》,对数量及单价进行了调整,并确认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货款235,277元。之后,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及2016年8月3日收到款项7万元及5万元。2016年8月19日,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陶忠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经冲抵后,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需支付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款项67,553元,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需支付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等合计13,948元,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需向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15,277元,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前述付款责任互负连带责任,龚建峰、陶忠健对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仅共支付了5万元,余款再未支付,致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陶忠健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同年7月29日,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乙二醇,货款总金额分别为3,275,000元及3,115,000元。同年7月17日、7月30日,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共计319,500元。同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平仓协议》(编号为YYJAXXXXXXXX),就前述两份《销售合同》的数量和单价进行了调整,并确认扣除保证金后,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应付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1,953元,前者应于同年10月20日前支付30%,于同年11月20日前支付30%,于同年12月20日前支付40%。之后,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8日收到96,000元及5万元。
  2015年7月31日,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化工商品购销合同》(合同号:YY-DKMXXXXXXXXXXXX),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二甲苯MX,货款总金额1,084,000元。同年8月3日,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8,400元。
  2015年8月11日,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BJZBJAMEGXXXXXXXX),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乙二醇,货款总金额585万元。同日,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92,500元。同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平仓协议》(编号为BJJAXXXXXXXX),对数量及单价进行了调整,并确认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扣除保证金后,尚应支付货款235,277元,前者应于同年10月20日前支付30%,于同年11月20日前支付30%,于同年12月20日前支付40%。之后,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及2016年8月3日收到款项7万元及5万元。
  2016年8月19日,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陶忠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致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化工商品购销合同》,原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8,400元冲抵编号为YYJAXXXXXXXX的《平仓协议》项下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尾款后,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主张《化工商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权益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总计13,948元,由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于合同项下再无其他争议。2.编号为BJJAXXXXXXXX的《平仓协议》项下,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有115,277元未向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编号为YYJAXXXXXXXX的《平仓协议》项下,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未向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75,953元与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保证金108,400元相抵后,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67,553元。4.前述债务本金总金额,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给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3,948元,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给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115,277元,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67,553元。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5.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龚建峰、陶忠健就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9月30日,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6,052元,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948元,余款再未支付,致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化工商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平仓协议》《和解协议》、款项支付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化工商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平仓协议》及之后四方与龚建峰、陶忠健签订的《和解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切实履行。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龚建峰、陶忠健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对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陶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上海百捷辛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46,778元,并连带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龚建峰、陶忠健对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龚建峰、陶忠健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某某保税区君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税区吉某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陶忠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红梅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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