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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丁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百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储祥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百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祥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百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丁某:1、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工资5,471.2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600元。事实和理由: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低价提货,自行出售给自有客户,事后不承认结算欠款,并与妻子李丽霞共谋销毁提货记账凭证,性质恶劣,经沟通后拒不承认,且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工作消极、怠慢,无故旷工,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离职前,被告曾向原告提前支取工资,故原告未欠相应工资。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关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工资,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标准有误,原告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
  丁某辩称,同意裁决结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870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仲裁委查明事实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2、2018年7月31日会议签到、会议纪要,旨在证明被告召开会议规定工作总结、工作安排,并对违规行为进行规定,文件中提及请假需要提前3天交请假条,并得到主管批准,否则按旷工处理。会议签到是开会当天手写记录的内容,会议纪要是会后行政人员打印形成的电子文档。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中会议签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不认可,无被告的签字,打印内容与会议签到中的手写内容不一致,会议签到中并未涉及请假需要提前3天,也没有提及到旷工立即开除的内容。
  3、请假单,旨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8月1日、8月20日至22日向原告请假,但原告没有同意。关于请假流程,员工提前填写请假单,交给主管,主管批准后休息,被告的请假单是由他人转交主管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请假单由被告填写,但“不同意”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交,且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中并未涉及旷工,与本案无关联性。
  4、2018年8月员工考勤表,旨在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8月20日至22日旷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几天被告有请假,并非旷工。
  5、书面证人证言4份,旨在证明原告有给员工福利,即向员工低价供货,由员工自行销售后赚取差价获利,被告长期向原告提货,但仲裁时对此否认;原告因运营混乱,未对员工提货进行及时清算,后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进行清算,要求被告出具欠款单或结算单,但被告拒不承认提货、拒不出具结算单,被告妻子李丽霞销毁提货凭证,被告还存在旷工行为,原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在职期间对外推销产品是作为业务员的身份,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被告妻子李丽霞销毁提货凭证,李丽霞担任行政工作,而原告所说的凭证在财务手中。
  6、由被告所写单据,旨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特价取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不认可,被告仅是业务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终止合同手续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拒不偿还公司债务、工作态度极不认真,不能按时完成任务,恶意侵占公司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解除理由非常清楚,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就是指旷工行为。
  2、档案表、综合保险凭证、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起算日期是2007年12月24日起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所述的工作年限起算日期。
  3、银行对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截图、工资统计清单、工资单,被告与李丽霞夫妻两人的工资均存入李丽霞的账户,旨在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李丽霞基本工资4,990元、岗位津贴100元,另外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有1,000元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基本工资2,500元、补发工资300元、社保补贴1,1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中银行对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统计清单无异议;对工资单,未显示月份,无法核对;李丽霞的工资由基本工资4,990元、补贴100元组成。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补贴300元(系餐补、交通补贴,并非工资组成部分)、社保补贴1,100元组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12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月工资2,500元。
  2、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合同手续单,以被告“拒不偿还公司债务、工作态度极不认真,不能按时完成任务,恶意侵占公司财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手续单注明入职日期2007年12月。
  3、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8年9月2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时,原告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纠纷,被告尚欠原告欠款39,000元,故不同意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因被告从原告处取货后没有足额支付货款,且于2018年8月1日、8月20日至22日旷工,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无考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11月8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8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工资5,471.2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60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确认一致,即由基本工资2,500元、补贴300元、社保补贴1,100元组成,原告仅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述补贴300元系餐补、交通补贴,并非工资组成部分,属于报销性质,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仲裁委将社保补贴1,100元从被告的工资组成中予以剔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工资5,113.04元。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8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公司债务、工作态度极不认真,不能按时完成任务,恶意侵占公司财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则予以否认。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还于2018年8月1日、8月20日至22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应当慎重行使用工管理权,特别是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应当持审慎的态度,而不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反复寻找理由、借口开脱。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是对于解除理由的陈述在解除通知和发生纠纷后仲裁时不完全一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提出合法、明确的理由,为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旦由用人单位作出,不得在事后任意增加或变更理由。原告在作出解除决定时,以“拒不偿还公司债务、工作态度极不认真,不能按时完成任务,恶意侵占公司财产”,并未提到被告存在旷工行为的任何信息,双方产生争议后,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原告却提出被告存在旷工行为的解除理由,而上述理由与作出解除时的理由不存在关联性,对于原告以事后增加或变更的解除理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因此,本院仅审查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分析原告的举证:对证据1裁决书仅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证据2会议签到、会议纪要、证据3请假单、证据4员工考勤表,均未涉及“拒不偿还公司债务、工作态度极不认真,不能按时完成任务,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的内容。对证据5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证言即便属实,涉及的也仅是取货销售后货款未还清的事宜。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上述证人证言并未指向原告所述的解除理由的成立,无法有效证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对证据6单据,无法指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原、被告确认一致,即工作年限自2007年12月24日起算,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补贴300元组成。据此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61,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百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工资5,113.04元;
  二、原告上海百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百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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