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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疆创贸易有限公司与建湖马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疆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吉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马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袁根成。
  原告上海疆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湖马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疆创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4,885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思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索公司”)购买广告材料395卷共计64,885元,并向其支付了货款4万余元。同时,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在江苏建湖的仓库,货到后由原告支付运费。思索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的运输车辆后,该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货物全部毁损。因原告作为实际托运人和货物所有权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就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建湖马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案外人思索公司购买硬片、合成纸等货物。2018年5月16日,思索公司出具《销售出库单》1份,载明思索公司向原告供应货物共395件,总金额为64,885元。原告并向思索公司通过微信支付了46,000元货款。
  同日,思索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至原告处。被告公司的货运单上载明托运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发站上海、到站建湖、托运单位思索、收货单位(人)吉鹏飞(即原告法定代表人);货物名称为广告纸,件数395,提货方式为送货、付款方式为到付,并未载明货物价值;货运合同事项一栏中载明有“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保价的按每公斤5元赔偿,每件赔偿不超过该件损坏货物运费的3倍,最高赔偿不超过2,000元……”。
  系争货物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车祸,该批货物未送至指定地点并发生毁损灭失。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批货物未投保也未支付相应运费。
  以上事实,由出库单、付款凭证、货运单、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
  首先,原告认为其同时基于托运人和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可知,系争货物为思索公司所托运、被告所承运,原告仅为收货人而非托运人。故原告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基于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
  其次,原告和思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系争货物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因被告为第一承运人,故货物所有权在思索公司交付被告时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确为系争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及时妥善将货物运至原告处,导致原告的货物损毁灭失,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并非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故货运单上“货运合同事项”一栏中的条款无论是否为格式条款均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再次,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合同法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也不能协议补充或按照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货运单上未能记载托运货物的价值,但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和出库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货物出卖人及买受人的名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也已经向思索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视为出库单载明的货物总金额即为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现系争货物因为发生事故全部毁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4,88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湖马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疆创贸易有限公司损失64,885元。
  如果被告建湖马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982元,由被告建湖马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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