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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畅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某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佳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习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某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反诉原告):郑海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灵,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瑞然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建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伸。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畅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博某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通知上海瑞然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然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习枝、李军桥,被告郑海伸暨第三人瑞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186,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2、三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水费6,405.90元,电费12,064元,电话费1,933元。事实与理由: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清、郑海伸与郑某某系父子关系。郑海伸系博某公司股东。畅某公司与博某公司、郑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0年9月6日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博某公司、郑某某承租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号仓库及办公用房用于生产经营,并就房屋占有使用费、租赁期间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后因博某公司等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畅某公司多次要求博某公司等支付占有使用费,博某公司不予支付,畅某公司为减免损失,将博某公司遗弃在场地上设备出售冲抵所欠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博某公司等仍拖欠畅某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郑某某、郑海伸构成债的加入,故畅某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辩称,不同意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并没有明确,且2014年9月21日欠条上对利息也没有约定,故利息不应该主张。关于水费、电费、电话费,因自2015年1月起博某公司已无法正常进出,无法正常使用系争场地,畅某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等都是2015年1月后产生的费用,当时博某公司实际已经离场,故该费用不应由其支付。本案是畅某公司与博某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相对的合同义务人是博某公司,郑某某仅仅是租赁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在后续的租赁业务中所有的签字均不构成债务加入。郑海伸也是合同的经办人,在畅某公司举证的第三份证据中,是博某公司和瑞然得公司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而不是郑海伸,故畅某公司向郑某某、郑海伸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
  被告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畅某公司赔偿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设备等损失2,208,887元。事实和理由: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与畅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2011年7月1日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畅某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2014年底,畅某公司将博某公司等赶出后截留并擅自底价处理了博某公司等的大量设备,造成博某公司等的巨大财产损失,故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提出反诉。
  原告畅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博某公司等的反诉请求。博某公司、郑海伸、郑某某自2015年7月起就开始陆续搬离设备,遗留在场地的设备仅是出售的几样物品,其主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第三人瑞然得公司述称,2011年11月29日,其与畅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到期后瑞然得公司退租,其没有拖欠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畅某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号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乙方开办企业,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前五年每年每亩6,000元,后五年每年每亩8,000元。
  2010年9月6日,畅某公司(甲方)与博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号的仓库总面积及宿舍楼2,3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每平方米每天0.4元,年租金33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预先支付仓库保证金2万元,租金半年一付,金额为165,000元,再次付款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如未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经双方协议,续签合同三年后按3%递增,合同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签权。郑某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博某公司曾支付押金2万元。
  2011年11月29日,畅某公司(甲方)与瑞然得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号的场地、办公楼十间出租给乙方,年租金为13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每半年一付,金额为65,000元,年递增5,000元,再付款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如未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除瑞然得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签章外,郑海伸亦在落款处签字。瑞然得公司曾支付押金2万元。瑞然得公司同意上述押金抵扣相关租金。
  2011年7月1日,畅某公司(甲方)与博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号门卫北面楼上4间约140平方米及楼下2间约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楼上每平方米0.7元,楼下每平方米0.5元,合计年租金4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每一年一付,金额为45,000元。郑海清、郑某某法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2年10月11日,郑某某作为付款人在相关租金字据下方签字,字据内容为“已付租金:贰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256,400元),2.5年租金共计:玖拾壹万伍仟元整(915,000元),现应付租金:陆拾伍万捌仟陆佰元整(658,600元)。另加海清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另加海清答应付利息:柒万元整(70,000元)。现总计应付款:捌拾柒万捌仟陆佰元整(878,600元)。备注:此项为占算款项不含郑海清所付款项。计划以2012年10月底付20-30万元,往后每月付3-5万元,以拆迁后付清款项”。
  2014年9月21日,博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郑海伸欠钱习枝(联杨路XXX号租金)145.86万元正(壹佰肆拾伍万捌仟陆佰元正)。截止2014年9月21日,注办公楼租金7月份到期未算”。郑海伸亦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另,同日,郑海伸在欠条下方签字确认办公楼租金及仓库租金算到2014年12月份共计115,000元。
  2016年7月1日,郑海伸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本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号被盗的物品有台湾胜源四面刨二只、卧锯一只、轻压刨一只、重压刨一只、导向锯一只、浮雕机一只、大型车圆机一只、重型砂光机一只、立式带锯机一只、线锯机一只、木工开孔机一只、10米拼板机一只、自动齐边锯一只、开榫机一只、角磨机六只、监控探头二十四只、监控主机一台、电脑十二台、震旦打印机一台、传真机一台、工程打印机一台、1.5P空调六台、3P空调两台、冰箱三台、保险柜一台、3.5吨叉车两辆、5吨龙工装载机一辆、大型锯木机3台、电动锯木跑车两辆、防腐药水罐一只、磨刀机一只、磨锯机一只、锯条滚压机一只、手提刨六只、手提锯四只、手提砂光机两只、手枪钻六只、碳烧设备两只、蒸饭机一只、冰柜一只、木材库存约850至900立方米;被盗物品价值不详。
  2016年7月6日,钱习枝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和郑海伸存在经济纠纷,其搬走了他存在仓库内的物品:一部抓车、两部叉车、一个锅炉、一个碳化罐及刨床等一些小型机械设备,外加一些办公用品及空调等物件;一部抓车被其以124,000元的价格出售,2部叉车被其以31,000元价格出售,刨花机等一些机械设备被其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他物品被其转移到联杨路XXX号内的其他仓库内。审理中,畅某公司表示其将抓车(出售价124,000元)、两台叉车(出售价31,000元)、双面刨(出售价7万元)、锅炉碳化罐(出售价3万元)、两台空调(出售价600元)出售,获得钱款255,600元。
  关于欠条,畅某公司表示,截止2014年9月21日除办公楼外,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拖欠租金共计1,458,600元,且1,458,600元的租金中含有郑某某、郑海伸向畅某公司借款35万元。另,办公楼及仓库尚欠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115,000元。郑某某、郑海伸、博某公司表示借款人系博某公司,而非郑某某、郑海伸;根据欠条,畅某公司主张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付租金金额为1,068,000元,瑞然得公司不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另,博某公司表示,认可承租期间租金共计2,326,510元,已支付租金为1,068,000元,尚欠租金1,258,510元。
  审理中,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表示,2015年年初已不在系争房屋生产,但还在断断续续进货、出货,因厂门被畅某公司上锁,进出货物不方便,何时不经营已记不清楚了。畅某公司否认存在锁门行为。关于博某公司等搬离时间,畅某公司表示瑞然得公司与畅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场地及办公楼十间于2014年11月29日退给畅某公司,博某公司等于2015年7月31日从其余两份租赁合同中所涉租赁房屋中搬离。
  审理中,畅某公司就主张的水费、电费及电话费,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水费为6,405.90元、电费为12,064元、电话费为1,933元。博某公司一方认可2014年的水费,因2015年1月至9月已经停产,故不认可该期间的费用;因有其他租户,该电费不全是其所使用产生;有两部电话的电话费系其使用,对使用期间的电话费认可,对2015年之后的所产生的电话费不认可。
  审理中,就博某公司一方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供如下证据:1、博某公司向博远公司借用机械设备说明及发票2张,证明内容为博远公司有两台锅炉和一套碳化设备,碳化设备的价值32万,一台锅炉价值97,000元,一台67,000元,这两台设备是博远公司借给博某公司使用的,安装在系争场地;这三套设备没有进行搬离,被畅某公司低价处理;2、收据及单据、监控系统配置清单、木材清单,证明其遗留在现场的设备的名称、数量和采购价值;监控设备价值83,000元,监控设备由畅某公司擅自处理;3、服务合同,证明、安装质量证明书、安全阀校验报告,证明其锅炉在系争场地安装的事实。畅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监控设备因雷阵雨损坏了部分,没有损坏的部分也被博某公司拆走,除了畅某公司出售的机器设备,其余的财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畅某公司与博某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郑某某、郑海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郑某某、郑海伸非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作为付款人在字据上签字,郑海伸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与畅某公司结算租金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行为,系郑某某、郑海伸履行承租人偿还租金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郑某某、郑海伸对博某公司所欠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应与博某公司就涉案租金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博某公司一方欠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本院认为,根据畅某公司陈述,博某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搬离系争房屋,故相关租金应计算至该日为宜。畅某公司另行主张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已付金额、欠条出具的结算金额及双方陈述,本院确定博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尚欠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为1,258,510元。因瑞然得公司、博某公司各支付押金2万元,各方均同意抵扣租金,故上述押金用于抵扣租金。欠条中所涉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畅某公司主张的水费、电费、电话费。本院认为,畅某公司提供了与系争房屋相关的水费、电费及电话费发票,上述费用产生的时间与博某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的时间能够吻合,且上述费用亦发生在系争房屋处,故上述费用应由博某公司、郑海伸、郑某某承担。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博某公司一方至今未付清相关费用,博某公司一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相关利息起算时间以起诉之日为宜。
  关于博某公司一方主张就2014年9月21日的欠条所涉房屋占有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该欠条系对双方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所做的结算,并未约定履行时间,故博某公司一方称畅某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博某公司一方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畅某公司处置系争房屋内博某公司一方的财产,侵犯了博某公司一方的财产权益,博某公司一方要求畅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财产的价值,结合畅某公司变卖博某公司一方财产的情况及博某公司一方提供的相关财产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相关物品损失为50万元。
  综上,在博某公司一方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中,扣除已支付押金4万元及畅某公司自认变卖博某公司一方设备的款项254,000元,现博某公司一方尚欠房屋占有使用费964,510元,上述款项及利息博某公司一方理应支付。畅某公司应赔偿博某公司一方财产损失246,000元(50万元-25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某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964,5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某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水费6,405.90元、电费12,064元、电话费1,93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某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郑海伸财产损失24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某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9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某木结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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