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宇,男。
被告:任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行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宇、被告任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地处“金桥地区轨道交通九号线三期(东延伸)停车库土建与市政工程”的分包单位。被告系由其同乡金玉于2018年4月21日招用到原告处工地干活,相关报酬也是由金玉支付,原告及工地班组长均不知情,被告与金玉之间纯属帮工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被告自述其于2018年5月16日工作时受伤,但原告并不知情,该事实也有待查实。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行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18年4月21日经由原告员工卜俊宝介绍进入由原告分包的“金桥地区轨道交通九号线三期(东延伸)停车库土建与市政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为此也申请过劳动仲裁,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确认被告是由卜俊宝招用进入原告处工作,而卜俊宝是原告的员工。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行强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8年4月21日进入原告承包的“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13标段金桥停车场一库(房建+市政)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5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至该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6月25日,被告以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原告为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596号,被告要求确认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该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该案的代理人之一为卜俊宝,其在仲裁审理中称:卜俊宝系原告员工,是E基坑负责人。被告系由卜俊宝通过工地小组长金玉招入进原告的工地工作,卜俊宝发放工资给金玉,再由金玉转交给被告,工地工作也是由卜俊宝安排给金玉,金玉带领组员工作,组员中包括被告。该案仲裁裁决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随后于2018年9月13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6988号,要求:1.确认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60元。卜俊宝在该案中仍为原告代理人之一,其在仲裁审理时称:被告是卜俊宝手下员工金玉招用进入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卜俊宝并不是原告处员工,而是合作伙伴,但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承包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仲裁裁决确认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13标段金桥停车场一库(房建+市政)工程”项目。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案外人金玉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系由金玉招用进入工地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系复印件,且证人也某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由卜俊宝招用进入原告工地帮工,而卜俊宝并非原告员工,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卜俊宝作为原告代理人,在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596号劳动争议一案中,确认其系原告处员工,是原告所承包的“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工程13标段金桥停车场一库(房建+市政)工程”项目E基坑负责人,该陈述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相矛盾。审理中,原告也某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卜俊宝之间签订过承包协议或其他书面协议,故本院对原告就卜俊宝并非原告处员工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系由卜俊宝于2018年4月21日招用进入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地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16日,但原、被告均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行强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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