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曹生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丁丁,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电机公司)与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9月12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中,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以原告电气集团电机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电气集团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张伟,被告(反诉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惠、白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40,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712,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及以1,3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某利息损失(暂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353,439.24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哈密电厂4×660MW机组工程直接空冷系统轴流风机组电机技术协议》。协议约定,因国网能源哈密电厂建设4×660MW机组工程需要,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变频调速防水型电动机,并对电动机的相关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在此基础上,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56台鼠笼感应立式变频调速防水型电动机、4台相同型号的备品电动机及轴承、油封等配件,合同总金额为13,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电动机的设计、制造工作。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交付地点交付了全部的电动机及相应配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239,140元定作款,剩余3,040,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在本诉中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合同金额、交货、付某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日期有涂改,正确日期为2013年6月3日,且合同中未对质保期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也不认可原告关于技术协议第37页第4.3条即双方对质保期所作的约定之说法;
2、《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哈密电厂4×660MW机组工程直接空冷系统轴流风机组电机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就被告向原告定作的电机的设计、制造的相关技术参数,双方进行了约定。协议中第15页至第28页码缺失,协议中改动处系双方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双方所持协议版本一致。协议签章处签字的王利荣系原告的员工,蔡海波身份不清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九页第25项、协议附件电动机技术数据表中第25项、差异表第4、11项以及答复中的第2、3项,原告进行了修改,仅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未被告签字认可。技术协议的签章处双方未加盖公章,原告方持有的协议上原告方签字处由王利荣和蔡海波两人签字,王利荣系原告的签约代表,据被告了解蔡海波系原告违法分包的案外人浙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爆公司)的人员,而被告方持有的技术协议上并无蔡海波签字;
3、上海笠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笠泽公司)货物托运单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及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所有电机设备及相关配件,最后一批电机设备已于2014年4月1日交付,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及4月10日开箱验收。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4、付某凭证一组,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10,239,140元,尚欠原告3,040,86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2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6、(2018)沪闵证经字第32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设备业主哈密煤电有限公司的2号机组于2014年12月19日、3号机组于2015年1月13日、1号机组于2015年5月29日、4号机组于2015年7月24日顺利完成了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进一步证明涉案电机符合双方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剩余合同款项的付某条件已经成就。168小时试验是业主方进行的,未通知原告,原告也未参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4号机组于2015年7月24日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时间,至于1、2、3号机组,确认已经进行了满负荷试运行,但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也未参加168小时试验。新闻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试验时间的依据,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满负荷运行不能证明电机符合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后续事实证明了存在质量问题;
7、哈密电厂现场照片一组(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10月亲自到哈密电厂现场用手机拍摄,因手机已更换,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证明接线烧坏的原因是接线方向被人为篡改、接线铜垫片变为铁垫片等安装公司安装不当和业主使用不当行为造成,并非电机存在质量瑕疵。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实,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8、内蒙古国华呼伦贝尔发电有限公司2018年空冷岛风减速机修理项目招标公告一份,证明被告设计的产品因缺少制动装置导致减速机磨损严重进行招标,被告的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在呼伦贝尔被告的设计有问题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中被告的设计也存在问题,且减速器系设计院设计,型号是厂家选择的,风机型号也和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型号不一致;
9、《全国船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冷压电线电缆接头国家标准(CB394-88)》一份,证明原告在产品上使用的50平方毫米规格的管接头(俗称线卡子/线鼻子)和35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线符合国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标准系船舶委员会发布的行业标准,并非国标,且针对的是船舶行业,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协议第4.2条列明了涉案产品的适用标准;
10、笠泽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电机由被告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进行运输。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在原告交货之前确定的,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前就支付了运输公司相关运费,但导致迟延交货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运输合同于2013年6月3日签订,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运输费,原告第一批货物应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付。
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3,040,860元的原因在于原告违反了技术协议第1.4条的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即将合同项下包括备品在内的全部260台电机擅自分包给案外人浙爆公司生产。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基于对原告的技术水平、质量控制、履约能力的认可才与原告建立合作,原告擅自分包构成了根本违约。虽然被告知晓该情况后未提出解除合同,但明确申明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对违约分包行为原告也通过书面形式予以认可,据此被告有权要求减少价款的支付。此外,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提供35平方毫米规格的管接头(俗称线卡子/线鼻子),但实际使用的规格却为50平方毫米,与35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线无法匹配,原告的这一设计缺陷,产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内部、外部烧损。就原告违约分包导致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曾和原告多次协商,但原告也未进行解决,无奈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修理,产生了相应损失。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止付的通知,被告停止支付剩余货款是原告先期违约造成的,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则,原告有权暂停支付剩余货款。2、原告在交付电机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生产,导致货物迟延交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对于货款的支付曾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明确表示基于分包事实其可以在质保金范围内就赔偿进行协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被告停止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在本诉中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哈密电厂4×660MW机组工程直接空冷系统轴流风机组电机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分包应事先征得买方的同意。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协议第1.4条对分包进行了约定,但技术协议没有禁止分包,只需要被告认可即可,被告在电机交付前知道了原告委托案外人浙爆公司生产的事实,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接受了货物并通过168小时机组试验,被告以其行为对原告的分包作出了追认;
2、2014年11月24日《关于暂停支付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哈密项目货款的通知》一份,证明该通知于2015年1月10日由原告的王利荣取走,被告催货时发现原告并未生产被告所需的电机,经过询问,原告才承认该批电机已经分包给案外人浙爆公司生产,被告当即提出异议,即便被告的人员去过浙爆公司,也并不代表被告对原告违约分包行为的认可,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支付剩余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未收到,但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于2013年10月初已知晓原告委托案外人代某某的事实;
3、《关于暂停支付哈密电厂项目的配套电机货款支付通知的答复》一份,系原告针对被告证据2的回函,由原告的王利荣当面提交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证明原告承认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电机分包给案外人,并对其违约行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原告处并未找到该份文件,加盖的是销售合同章,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用章有相应流程,公函不可能加盖销售合同章,不清楚该证据上的印章是否由原告加盖,而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的通知则形成于2014年,两份函件时间相差一年多,不符合常理;
4、2016年2月20日神华国能哈密电厂传真一份,证明业主反馈出现电机引线烧断故障并要求限期解决。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号机组于2014年12月19日完成了168小时试验,质保期在2015年12月19日已届满,即使存在问题也已经超过质保期;
5、2016年4月20日神华国能哈密电厂传真一份,证明业主反馈再次出现电机引线烧断故障并要求限期解决。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该传真,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
6、2016年6月7日神华国能哈密电厂传真一份,证明业主要求对所有电机进行排查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线鼻子,并限期完成。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5;
7、2016年11月4日《关于尽快修复哈密电厂电机故障的问题处理函》一份(系通过传真发给原告员工王利荣,但对方未回复),证明由于质量问题长期未解决,影响到被告货款的回收,要求原告限期解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然而表明了原告在未收到应付的开箱款、调试款的情况下一直在提供售后服务,函件中提到了问题也基本上得到了解决。3号机组即使存在问题,也只是7、8台出现故障,同时3号机组于2016年9月检查时才发现故障,超过了质保期;
8、2017年4月10日《关于神华国能哈密煤电公司哈密电厂4×660MW项目配套电机质量问题的最后通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最后通知,要求限期完成整改,否则被告将单方采取措施,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产生问题系安装不当、人为更换所致,并非质量瑕疵;
9、2017年10月17日神华国能哈密电厂传真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0月17日,原告提供的电机质量问题依然存在。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收到过该传真,1号机组于2016年5月29日质保期已经届满;
10、《神华国能4×660MW项目空冷风机配套电机故障排查及修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对电机存在的问题迟迟不能修理,被告委托第三方哈密市飞马盛运电器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完成了电机质量问题的整改。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存在差异,复印件是传真形式,下方有传真时间、页数的记录,但原件看不出来该部分内容。即便真实,也是被告事后制作的材料,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也不认可;
1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飞马公司关于256台电机修理服务费已经开票。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系案外人开具给被告,与被告之前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在质保期(两年)届满后才支付,但被告在质保期未满前已经向案外人付某,原告怀疑该证据系被告为了制造损失与案外人串通制造的虚假证据;
12、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飞马公司支付了电机修理费。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11;
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产品的交货期限,其中2、3号机组应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付,1、4号机组及备品备件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交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逾期交货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预付某;
14、货运合同、货物托运单一组,证明原告的实际交货日期,2、3号机组于2014年12月25日交64台(迟交36天),2014年1月4日交64台(迟交46天);1、4号机组于2014年2月26日交64台(迟交47天),2014年4月6日交64台(迟交86天);备品于2014年4月10日交4台(迟交90天)。原告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对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3。
反诉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擅自分包违约金1,328,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18,480.34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50,000元及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至3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12月5日为16,807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哈密电厂4×660MW机组工程直接空冷系统轴流风机组电机技术协议》,2013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定作鼠笼感应立式变频调速防水型电动机256台、4台同型号备品电机、电机整套轴承及油封20套、轴承测温元器件40支。上述技术协议第1.4条明确约定:“对分包(或采购)的产品制造商应事先征得买方的认可”。然而,反诉被告在未事先征得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项下的全部260台电机(含备品、备件)全部分包给案外人浙爆公司生产。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有权在应付反诉被告的货款中将全部质保金1,328,000元作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违约金。另,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反诉被告的交货日期,其中2、3号机组应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付,1、4号机组及备品备件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交付。实际反诉被告的交付情况如下:2、3号机组于2014年12月25日交64台(迟交36天),2014年1月4日交64台(迟交46天);1、4号机组于2014年2月26日交64台(迟交47天),2014年4月6日交64台(迟交86天);备品于2014年4月10日交4台(迟交90天)。反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118,480.34元。此外,由于反诉被告违约分包,生产的电机在交付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期间反诉被告多次派人维修,仍未达到电厂的技术要求。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只能委托案外人飞马公司进行维修,更换烧毁的电机引线和线卡子,以达到电厂的技术要求。反诉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用350,000元。对于该修理费用及相应利息损失,反诉被告理应向反诉原告作出赔偿。反诉原告据此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在反诉中对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同本诉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
反诉被告电气集团电机公司辩称,首先,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减少支付合同款项1,328,000元。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将涉案电机委托案外人加某的事实早已知晓,反诉原告也曾委派技术人员去案外人工厂对生产制造的情况进行监造。从反诉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也可以反映至少在电机交货前(即2013年11月初)其已经知道委托加某事项,而其并未拒绝接收涉案电机,并且交付的所有电机产品均已经安装完毕且通过了业主168小时运行试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电机是符合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的。而且,双方也并未对委托加某的行为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认为,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才有权要求减少价款:1、反诉被告委托案外人加某的电机存在质量瑕疵;2、反诉原告因电机存在质量瑕疵而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现涉案电机通过了业主168小时运行试验,符合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不存在质量瑕疵,反诉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了业主的全部款项,也未提供其因委托加某而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的有效依据,其要求减少价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反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货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某,2013年10月26日反诉原告才完成预付某的支付,其中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因此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按时采购生产电机的轴承等材料。反诉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逾期交付货物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另,因项目业主整体工程建设迟延,加上项目所在地新疆地区天气原因,每年11月下旬会封路,基于该不可抗力因素,现场不具备接收设备的条件,反诉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而且双方并未在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对逾期交期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反诉原告也未提供因实际交货逾期产生损失的证据。最后,反诉被告交付的电机不存在质量瑕疵,无需承担质量赔偿责任。虽然反诉原告曾向反诉被告反映部分电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电机引线烧断的情况,反诉被告也曾派员至现场提供售后服务。但根据反诉被告的技术人员排查,电机引线部分烧损的原因为接线盒方位被人为改变,接线螺栓被人为互换,造成螺母没有压紧连接片,缺少垫片引起接触不良导致,而非因为使用规格为50平方毫米的管接头与35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线所致。现场出现引线烧损的情形仅涉及少量电机,如果电机存在设计缺陷根本不可能通过业主168小时运行试验。从反诉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发送给反诉被告的函件中也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对烧损的电机提供了售后服务,问题已经基本解决。反诉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9月运行检查时发现3号机组7、8台电机出现类似故障,即便该情况真实,也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反诉原告至今未能付清剩余价款,违约在先,反诉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其提供售后服务。如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因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则必须通过质量鉴定,只有在排除包括但不限于安装不当、使用不当等其他因素并最终认定涉案电机存在设计缺陷、质量瑕疵的前提下才有权主张赔偿。而目前涉案电机已经不具备交付当时可供鉴定的客观条件,反诉原告对此事实也是确认的。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涉案电机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请。
反诉被告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在反诉中对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同本诉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10。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电气集团电机公司提供的证据7、8、9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提供的证据1、2、3、7、8、13、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6、9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0日,买方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与卖方电气集团电机公司签订《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哈密电厂4×660MW机组工程直接空冷系统轴流风机组电机技术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如下:一、技术要求。1.2本协议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并未对一切技术细节做出详细规定,也未充分引述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条文,卖方应保证提供符合本协议书和相关的国际国内标准的优质产品及其相应服务。卖方必须确保供货完整和满足用户安装、使用安全可靠。1.3卖方有责任提出与本协议规定的数据、设计规范、标准、规格和要求等有偏差的内容,否则买方将认为卖方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本文件和标准的要求。1.4卖方对轴流风机组的整套系统和设备(包括辅助系统与设备)负有全责,包括分包(或采购)的产品。对分包(或采购)的产品制造商应事先征得买方的认可。1.5本协议所有使用的规范和标准若与卖方所执行的规范和标准发生矛盾时,应按照更高和更严格的规范和标准执行。如果该标准不在本协议要求范围内,卖方应及时向买方提出书面说明,详细阐明其中内容,经由买方确认。1.6卖方有责任核实本协议中的设计数据和规范要求是完整的和一致的,从而保证卖方进行设计、制造以及材料或设备的质量和性能。卖方必须确保供货完整和满足买方安装、使用安全可靠。卖方有责任对本协议技术条款提出补充,若在安装运行中发现缺项或不能满足本协议规定的技术条款和工作需要时,由卖方负责补全。如卖方没有对本协议提出书面异议,买方则认为卖方提供的产品完全满足本协议的要求,并以此为依据进行验收。1.7卖方设计、制造、材料选用等执行本技术协议的优先顺序为:对本工程所采用的轴流风机组的技术数据表、买方的特殊要求、一般性要求。2、工程概况。2.1电厂规模。本工程建设规模为4×660MW直接空冷超临界机组,汽轮机排汽进入直接空冷系统。电厂本期工程将由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全厂总体设计。2.2厂址概况。厂址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境内。厂址东北距哈密市约62KM,北临哈罗公路和哈罗铁路,南靠建设中的国网能源哈密大南湖矿区一号矿井工业广场。4、技术要求。4.1适应性要求。变频调速电动机采用立式布置。它将在空气潮湿的、有腐蚀的且风砂较大的户外条件下运行。电动机将安装在A型框架下的风机桥架下。要求电动机必须能够适应连续和间歇运行的各种运行工况,并能够在不同动力要求下正常运行且满足数据表中噪音要求,同时不能产生危及设备和结构的振动。4.2相关的标准。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GB755-2008旋转电机定额和性能;GB/T997-2008旋转电机结构型式、安装型式及接线盒位置的分类(IM代码);GB/T1993-1993旋转电机冷却方法;GB/T4942.1-2006旋转电机整体结构的防护等级(IP代码)分级;GB1971-2006旋转电机线端标志与旋转方向;GB10068-2008轴中心高为56㎜及以上电机的机械振动、振动的测量、评定及限值;GB/T8923-1988涂装前钢材表面锈蚀等级和除锈等级;GB381-2008漆膜颜色标准;GB13306-1991标牌;GB/T13384-2008机电产品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8613-2-12中小型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6、质量保证和试验。6.1.2卖方应向买方保证所供设备是技术先进、成熟可靠的全新产品。在图纸设计和材料选择方面应准确无误,加某工艺无任何缺陷和差错。所有旋转设备的平衡和校正工作应该在卖方的厂房中进行。技术文件及图纸要清晰、正确、完整,能满足风机组安装、启、停及正常运行和维护的要求。6.1.3卖方应具备有效方法,对其承包和委托分包出去的所有项目的质量和服务,均应符合本协议书的要求。6.1.4一切影响设备和材料的制造、加某、试验和检验均应接受买方的监督。6.1.5买方有权派代表到卖方制造工厂和分包及外购件工厂检查制造过程,检查按合同交付的货物质量,检验按合同交付的元件、组件及使用材料是否符合标准及其它合同上规定的要求,并参加合同规定的由卖方进行的一些元件试验和整个装配件的试验。卖方应提供给买方代表所需的技术文件及图纸查阅、试验及检验所必需的仪器工具、办公用具。6.2.1出厂试验要求。卖方在电机组装后出厂前应进行工厂检验,以检查其是否符合本技术协议书要求对于一些重要的检查和试验项目,买方有权派代表参加,卖方应在试验前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买方。6.2.2现场试验要求。在现场全部电机安装完成后,由买方随机抽取不低于3%数量的风机组进行性能试验。二、供货范围。1.2卖方应提供详细供货清单,清单中依次说明型号、数量、产地、生产厂家等内容。对于属于整套设备运行和施工所必需的部件,即使本合同附件未列出和/或数目不足,卖方仍须在执行合同时补足。1.4卖方应提供所有安装和检修所需专用工具和消耗材料等,并提供详细供货清单。2、供货范围。2.1.1供方的供货和服务范围包括(但不局限于):按照规定提供的产品和工作以及贸易中所有的服务,包括设计、施工、制图、制造、装配、包装、运输、质量控制和试验。4、交货进度。卖方所供设备交货进度见商务合同,供货前30天卖方应向买方确认供货时间,具体供货安排以买方要求为准。三、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1.4买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一般可分为投标阶段、配合设计阶段、设备监造检验、施工调试试运、性能试验验收和运行维护等六个方面。卖方需满足以上六个方面的具体要求。1.5对于其他没有列入合同技术资料清单,却是工程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如设计配合、设备安装、现场调试运行等),一经发现,卖方也应及时免费提供。2.3.1卖方应提供所有现场安装、校准、启动、运行、维护的过程和说明。卖方应提供固定螺栓尺寸、材料、扭矩要求的描述。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说明书,以及组装、拆卸时所需用的技术资料……。2.4.3详细的产品质量文件,包括材质、材质检验、焊接、热处理、加某质量、外形尺寸、性能试验和性能检验等的证明。四、监造(检验)和性能验收试验。3、设备监造。3.1.1买方将自行或委托有经验的监造单位对卖方生产的合同设备进行监造。监造工作包括在卖方制造厂内进行的复查、抽检、试验及金属、焊接的无损探伤等。3.1.2原材料在加某前应在卖方附件后,由买方监造代表确认(文件见证)后方可投料。3.1.3文件见证和现场见证需在见证后10天内提供给买方监造代表。3.1.4卖方在设备投料前提供生产计划,每月第一周内将加某计划和检验试验计划书面通知监造代表。3.1.7买方监造代表有权随时到车间检查质量生产情况。3.1.9卖方应在现场见证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监造代表。4、验收试验。4.2验收试验的地点由合同确定,一般为买方现场。4.3验收试验的时间:机组试验一般在168小时试运之后一年内进行,具体试验时间由双方共同确定。4.4验收试验由买方主持,卖方参加。试验大纲由买方提供,与卖方讨论后确定,具体试验内容由买卖双方共同认可的测试单位进行。如试验在现场进行,卖方按本附件4.7款要求进行配合;如试验在工厂进行,试验所需的人力和财力等由卖方提供。4.5验收试验的内容见本技术协议部分。4.6验收试验的标准和方法(按有关标准执行)。4.7验收试验所需的属于卖方供货范围内的测点、一次元件和就地仪表的装设应由卖方提供,并应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并经买方确认。卖方也要提供试验所需的技术配合和人员配合。4.8验收试验结果的确认。验收试验报告由测试单位编写,报告结论买卖双方均应承认。进行验收试验时,一方接到另一方试验通知而不派人参加试验,则被视为对验收试验结果的同意。五、技术服务和联络。1、现场技术服务。1.1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的目的是保证所提供的合同设备安全、正常投运。卖方要派出合格的、能独立解决问题的现场服务人员……1.8.2在安装和调试前,卖方技术服务人员应向买方进行技术交底,讲解和示范将要进行的程序和方法。在设备安装前,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设备安装和调试的重要工序和进度表,买方技术人员要对此进行确认。对这些重要工序,卖方现场服务人员要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和签证,否则买方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经卖方确认和签证的工序如因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错误而出现的任何问题,卖方应负全部责任。2、培训。2.1为使合同设备能正常安装、调试、运行、维护及检修,卖方有责任提供相应的技术培训。培训内容和时间应与工程进度一致。3、设计联络。3.1设计联络会的目的是保证合同设备和整个风机组的成功设计,及时协调和解决设计中的技术问题,协调买方和卖方以及风机组供应商之间的接口问题。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的附件包括电机图纸、《哈密厂低压电动机数据表及技术差异表》、《差异表》、《2013年5月30日答复》等。协议的签章处签章情况如下:买方持有的协议文本上买方处由王晴青签字并加盖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处由王利荣签字并加盖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持有的协议文本上买方由王晴青签字,卖方由王利荣签字,及由蔡海波于2013年6月19日签字。
上述协议及其附件部分内容修改(修改处均由卖方人员王利荣签字确认)情况如下:协议的第9页第5项电动机技术数据表中序号25冷却方法,技术参数由IC416变更为IC411;《哈密厂低压电动机数据表及技术差异表》第25项,冷却方法,技术参数由IC416变更为IC411;《差异表》第4、11项投标文件内容划除;《2013年5月30日答复》第2项加热带电压可调整由380V变更为220V,第3项内容划除。
2013年6月3日(电气集团电机公司持有的文本上涂改为2013年7月9日,涂改处无签章),供方电气集团电机公司与需方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于河北省保定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为需方提供以下产品:1、电机。产品型号:BPY315L2-6;产品描述:鼠笼感应立式变频调速防水型电动机,电机额定功率132KV,防护等级不低于IP55;数量:256台;单价:49,800元/台;金额:12,748,8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2、#3机2013年11月20日前,#1、#4机2014年1月10日前。2、备品电机。产品型号:BPY315L2-6;产品描述:同上;数量:4台;单价:49,800元/台;金额:199,200元。3、电机整套轴承。产品描述:SKF耐磨型;数量20套;单价:16,000元/套;金额320,000元。4、电机整套油封。数量:20套,单价200元/套;金额:4,000元。5、轴承测温元器件。数量:40支;单价:200元/支;金额:8,000元。备品备件交(提)货时间及数量:随产品最后一批货物发出。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如下: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详见供需双方所签技术协议。二、交(提)货地点、方式:保定。发运合同另行签订,此合同总价中不含运费。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委托需方与相关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但供方保证相关运输公司准时发出及到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相应运输单位承担。四、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木箱包装,不回收。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需方应在接到供方通知后及时到交货地点与供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组织对合同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检验,如有异议需方应在现场检验后15天内向供方提出。如检验时,供方人员未按时赶赴现场,需方有权自行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可作为需方向供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六、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详见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七、付某方式及期限:付某方式按1:3:4:1:1比例支付,具体为合同签订后待业主支付需方预付某后1个月内,需方支付供方10%的预付某,在供方提供每台合同设备制造进度达60%的证明文件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进度款,每两台机组的设备到货后,经供需双方及业主单位共同开箱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供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另10%的货款待业主机组168小时运行后1个月内支付,其余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需方一次性付清。供方支付需方的货款以承兑汇票为主要方式。八、整机出厂试验:根据业主要求,此项目至少要有4台套在需方做试验,在接到通知后,供方及承运方把4台电机发到需方试验现场。试验后,由需方负责把产品运至施工现场。九、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十、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总额中含17%的增值税、及供方人员到现场安装指导等费用。货物分批发出后,请将产品合格证传真给需方,原件邮寄给需方,另发运单据经业主单位签字接收后传真给需方。
2013年6月3日,托运方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与承运方笠泽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笠泽公司承运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备品、备件;运输共分二批次发运,在第一批次发运时将其中的四台电机发往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厂内(即保定市满城县神星镇);起运地为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到达地为新疆哈密电厂厂内(详见托运方的发货通知)。
根据笠泽公司货物托运单信息显示(收货方均载明为“神华国能哈密大南湖一矿”,收货地址均为“新疆哈密大南湖乡哈罗公路”),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运输情况如下:
托运日期2013年12月19日,收货日期2013年12月25日,电动机64台(运单号6142、6143项下各32台);托运日期2013年12月30日,收货日期2014年1月4日,电动机64台(运单号6152、6153项下各32台);托运日期2014年2月21日,收货日期2014年2月26日,电动机64台(运单号6203、6213项下各32台);托运日期2014年4月1日,收货日期2014年4月6日,电动机64台(运单号6215、6216项下各32台);托运日期2014年4月1日,收货日期2014年4月10日,电动机4台(运单号6217)。
就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共计支付合同款项10,239,140元。电气集团电机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开具并交付了金额共计13,2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1月24日,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向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支付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哈密项目货款的通知》,其中载明:在我公司招投标报价、商务谈判、确定合同及技术协议过程中,我公司已明确提出该项目必须使用贵公司原厂产品,贵公司对此也做了承诺,并在技术协议第一页第1.4条款中做了如下“卖方对轴流风机组的整套系统和设备(包括辅助系统与设备)负有全责,包括分包(或采购)的产品。对分包(或采购)的产品制造商应事先征得买方的认可”的表述。2013年11月初,由我公司市场营销部戚晓东部长、综合管理部崔保惠部长到贵公司催货时,因在贵公司没有看到为哈密厂生产的电机,贵公司才被动的口头通知我公司人员,哈密项目的电机贵公司已全部外包到浙爆公司生产。当时我公司人员对此做法表明了态度,并明确提出我方将保留向贵公司追诉的权利。鉴于贵公司未事先征得我公司认可,就将哈密项目的260台电机(含备机、备件)全部分包给了浙爆公司生产,我公司对此表示强烈不满,并对贵公司有违职业操守、单方面擅自更改生产厂家、违反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行为做出如下决定:1、暂停支付哈密项目货款。1、对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进行最高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30%的罚款。
2016年3月21日,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就上述通知做出《关于暂停支付哈密电厂项目的配套电机货款支付通知的答复》,其中载明:首先我公司承认事先在未征得贵方认可的前提下,就将哈密项目的260台配套电机全部分包给浙爆公司,在此我方深表歉意,望贵方予以谅解。我方就分包事项说明如下:我公司OEM(即分包)是市场不断发展的一种新型模式……我公司所有OEM产品均受到我公司的全面监控……虽然贵方开出暂停支付通知至今已有近一年半,但我方并未因贵方的支付问题而停止过售后服务,如至今我公司已多次如期前往哈密进行售后服务(包括春节放假期间)。……哈密电厂项目最后一批配套电机发货至今已有二年,贵方也已收到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货款,故我方希望贵公司尽快支付相应的款项(我方至今尚有部分开箱验收款未收到),如贵方对我方的分包行为一定要采取处罚,我方认为处罚金额范围应在质保金金额范围内,比例再协商。
2016年11月4日,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向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出具《关于尽快修复哈密电厂电机故障的问题处理函》,其中载明:关于神华国能哈密大南湖4×660工程配套电机出现接线端子烧毁的质量问题,前期贵公司已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已经出现故障的电机进行了处理,部分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到了9月份,电厂在对3#机组所使用的电机进行检查时,又有7至8台电机出现了类似的故障。对此,贵公司的售后部长助理李杰、销售部技术处长郭石、浙爆副总经理潘仙军等领导一同前往现场进行了验证,情况属实。电厂方面要求电机厂家尽快解决,将此类问题归零。同时还提出电机缺少排油孔,并制定了补加某的方案措施。……务必在2016年12月10日前将问题归零。
2017年4月10日,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又发出《关于神华国能哈密煤电公司哈密电厂4×660MW项目配套电机质量问题的最后通告》,其中载明:自2015年11月起,发生多起电机接线端子排烧毁的事故,严重影响电厂的安全运行,同时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并影响了货款的回收。根本原因是贵公司电机35平方毫米的导线使用的是50平方毫米的线卡子所致。贵公司也多次派遣售后、技术及生产厂家(浙爆公司)的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承诺按要求进行整改。截止目前,哈密电厂只收到了贵公司发过去的部分线卡子(数量不详),仍然没有根本解决问题。为了哈密电厂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并挽回我公司的声誉,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如若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我公司将单方面采取措施,整改贵公司在哈密电厂电机的质量缺陷,所有损失将由贵公司负责……。
经查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政府官网(www.xjhm.gov.cn)政务动态—部门动态栏目项下2015年8月24日由哈密市政府网讯通讯员发布的名为《神华国能哈密煤电有限公司4×660MW工程4台机组全部顺利投产》的报道显示上述工程项下4台机组:“2号、3号机组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3日顺利完成了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并网发电,于2015年3月12日顺利通过启动验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正式移交生产。1号、4号机组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4日顺利完成了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目前均已并网发电。8月20日,神华国能哈密电厂召开了1号、4号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各单位的共同努力,顺利完成了1号、4号机组整套试运的全部工作,主要技术指标达到了国内同类机组先进水平,各项指标均达到或超过《火电工程调试试运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标准。……符合《火力发电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及验收规程》要求,具备了移交生产条件,同意1号、3号机组正式移交生产。目前,神华国能哈密电厂4×660MW工程4台机组全部顺利投产”。
诉讼中,电气集团电机公司确认就涉案电机产品其使用的35平方毫米规格的电缆线,所配套使用的管接头(俗称线卡子/线鼻子)规格为50平方毫米,声明系其设计理念所致。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中的4号机组于2015年7月24日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
本院认为,电气集团电机公司与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签订的《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哈密电厂4×660MW机组工程直接空冷系统轴流风机组电机技术协议》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电气集团电机公司根据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的技术要求为其制作电机产品,由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已将合同项下所涉电机产品(包括备品、备件)完成了交付,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某义务。现电气集团电机公司起诉要求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剩余款项,而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则提起反诉,主张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就分包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货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及就产品质量问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购销合同项下剩余价款的付某条件是否已成就。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某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付某方式按1:3:4:1:1比例支付,每两台机组的设备到货并经供需双方及业主单位共同开箱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供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另10%货款待业主机组168小时运行后1个月内支付,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在案事实表明,最后一批电机产品于2014年4月1日交付运输公司,收货方于2014年4月6日、4月10日收货,而涉案工程中最后一台机组已于2015年7月24日完成了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诉讼中,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确认4号机组完成时间,对于其他三台机组的完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而电气集团电机公司提供的政府官网发布信息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就剩余的开箱验收款384,860元及168小时运行完成后应付的10%合同款即1,328,000元,均已满足了付某条件,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理应支付。
关于质保金1,328,00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需注意的是,虽然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期,但双方在技术协议第四部分监造(检验)和性能验收试验中的第4.3条约定,在168小时试运行之后一年内双方进行验收试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等合理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而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两年为最长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也规定了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就本案而言,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在接收工作成果后及时进行检验,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承揽人电气集团电机公司。涉案电机产品最后的收货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如按照收货后两年计算,其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已在2016年4月10日届满;如按照技术协议的验收条款,即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1年计算,其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在2016年7月24日也已经届满。因此,不论如何,质保金的付某条件也已经成就。
综上,电气集团电机公司主张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基于其逾期付某的行为主张相应逾期付某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电气集团电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购销合同就交货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并在运输条款中约定由供方保证运输公司准时发货及到货。而根据运输公司的货物托运单显示,最早托运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最晚托运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相对应的最早收货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最晚收货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托运单上均未反应是属于哪个机组的电机产品)。由此可见,电气集团电机公司确实存在晚于约定期限交货的情况。但对于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主张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难以支持,原因在于:首先,交货进度的决定权在于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其与运输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中就运输事项有“详见托运方的发货通知”之约定,而技术协议第二部分第4条也约定“供货前30天卖方应向买方确认供货时间,具体供货安排以买方要求为准”。其次,不能排除工程项目现场客观原因导致逾期交货的可能性。涉案电机产品为涉案整体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整体工程建设迟延即可能造成交付迟延。此外,项目所在地位于新疆地区,在约定的交付期间运输条件可能会受到天气因素所影响,从而导致工程现场无法及时满足接受设备的条件。再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并未就逾期交付提出过异议。在其给电气集团电机公司的数份书面通知、函件中对此只字未提,如对方确实存在相应违约行为,而其未作主张,似乎不合常理。因此,在不能证明确系电气集团电机公司之原因导致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电气集团电机公司是否因涉案电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系电缆线与管接头(俗称线卡子/线鼻子)规格不匹配所造成,对此,电气集团电机公司解释为其设计理念所致。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设备曾数次出现过故障,而电气集团电机公司也进行了维修。至于2016年11月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在问题处理函中提到的2016年9月份出现故障,无证据表明电气集团电机公司是否进行了维修,但因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停止付某双方已经产生了分歧,且此时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限。涉案电机产品交付至今数载,相应电机机组也早已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并正式投产,期间还有过维修的情况,已经丧失了进行质量鉴定的客观条件。关于使用规格不同的线材是否构成质量瑕疵、是否由此“因”而导致设备故障之“果”,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关于质量瑕疵的主张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上述因果关系确实存在,而对于所构成的损失情况,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便其与案外人飞马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及付某、开票情况属实,但其仍需就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相关内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要求电气集团电机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要求以质保金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为定作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技术协议第一部分技术要求的第1.4条明确约定“对分包(或采购)的产品制造商应事先征得买方的认可”,此外协议的其他条款中对于分包的内容也作出了相应约定。在案事实表明,电气集团电机公司将涉案电机产品的所有工作都交给了案外人浙爆公司去履行,对此其并未事先向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电气集团电机公司也作出了相应承诺),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在得知该分包情况后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其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基于该分包行为导致质量问题、从而导致相应损失的产生,其要求以购销合同项下质保金作为违约金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另一方面,惠某航空螺旋桨公司系被动得知分包情况,且就此提出了异议,电气集团电机公司直到一年半之后才做出了书面反馈。虽然技术协议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法律对于分包后果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电气集团电机公司确实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其在2016年3月的答复中对此表达了歉意,并提议在质保金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此外,关于使用规格不同的线材的行为,电气集团电机公司认为系其设计理念所致,虽然技术协议未对技术细节作详细要求,但同时也约定了电气集团电机公司进行补充说明、告知并征询定作人意见的内容,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契约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电气集团电机公司承担违约金3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3,040,860元;
二、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以1,712,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及以1,3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某利息损失;
三、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5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77.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7.19元,由被告惠某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9.80元,由反诉原告惠某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84.80元,反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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