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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乐,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人。
  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第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被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乐到庭参加庭诉讼。第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某的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171,154,270元(以下币种相同)、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0元以及违约金20,680,770元(已扣除案外人支某的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某的迟延履行金(以编号为LB2016-050093的《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各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逾期支某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4月24日为33,153,821.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某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2017)沪黄证执字第123号《执行证书》项下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自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4月24日为18,812,414.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某原告律师费损失326,84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某原告保全担保费183,801.29元;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签发《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后,第三人未能按约支某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明确了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金额。然,上述债权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某的迟延履行金(以编号为LB2016-050093的《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各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逾期支某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就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原始取得、转让、租金构成、融资款发放以及租金支某等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保证人不应为借款合同承担担保义务;第三人在借款发放前向原告支某的手续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且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第三人及被告不应支某原告利息;原告诉请的迟延履行金、违约金过高,而且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已经包含了迟延履行金,应当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中包含了依约应当于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支某的部分,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律师费超过了主债务,不应支持。
  第三人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剩余租金及租赁物残值转让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就同一违约行为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应当驳回原告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回租租赁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回租购买合同及公证书;2.保证合同;3.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4.到账凭证;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某凭证;6.保单、担保服务费发票及支某凭证;7.诉请金额明细计算表;8.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设备发票、租赁款项支某凭证;9.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  。
  被告提供证据: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五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7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证据8中原告向第三人支某的款项金额小于本案回租购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与己方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7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未发表意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及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LB2016-050093-1的《回租购买合同》、编号为LB2016-050093的《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案涉设备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回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物总价为231,807,7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租金期数共13期,第1期租金31,807,700元,其余每期租金18,115,427元,租金按季支某,第1期租金于起租日前(含当日)支某,其余每期租金于起租日后每三个月与起租日日期相同之日的前一日支某,租赁保证金10,000,000元,手续费6,000,000元,公证费15,000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0元。本合同一经签订,无论发生任何情况,第三人支某的手续费均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存放于原告账户期间不计利息。因第三人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原告要求第三人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时,原告有权处置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第三人应付的剩余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扣后如有不足,原告有权继续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某日将租赁物残值转让费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某给原告;当第三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支某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给原告,或未按时偿还原告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第三人应就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某迟延履行金,原告有权将迟延履行金从第三人每次支某的任何款项中先予扣收,直至全部付清为止;第三人未按时足额支某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本合同、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同时第三人应按全部租赁物价格的10%向原告支某违约金,并补偿原告因此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因处置租赁物而支出的评估费、拍卖费、补交税款等费用)。上述《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均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分别签发(2016)沪黄证经字第21689号《公证书》、(2016)沪黄证经字第216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LB2016-050093-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及无条件地为第三人与原告案涉回租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即主合同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应补交的税款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采取相应法律措施,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总价231,807,700元减去第三人应付原告的第1期租金31,807,700元后,向第三人支某租赁物价款200,000,000元。第三人依约支某前三期租金,2017年9月21日的租金支某日未按约支某该期租金。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沪黄证执字第123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人(债权人)为本案原告,被执行人一(承租人)为本案第三人、被执行人二(保证人)为建水县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三(保证人)为建水县海鑫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标的:全部剩余租金181,154,270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0元、违约金23,180,770元及迟延履行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支某日止,截止2017年9月26日为90,577.14元,租赁合同项下第三人已支某的租赁保证金10,000,000元在上述金额中直接抵扣,因此,截止2017年9月26日实际须支某194,435,617.14元;在第三人等被执行人清偿全部债务前,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就该执行证书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6日收到两笔执行款,共计2,500,000元  。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争议在于:一、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主债权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债权金额是否仍享有抗辩权;二、如果被告享有上述抗辩权,本案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之间就保证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证机关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亦并非(2017)沪黄证执字第123号《执行证书》载明的当事人。因此,公证机关所出具的上述执行证书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主债权以及原告与执行证书上载明的保证人之间保证责任的确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就涉案保证合同项下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债权金额,仍享有抗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涉案融资租赁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就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价值以及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原告已经提供了设备购买发票,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租赁物的存在、不存在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的情形,原告就租赁物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并依此为由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在作为主债务人的第三人欠付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及租赁物残值转让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7)沪黄证执字第123号《执行证书》执行程序中已经执行到位的2,500,000元抵扣违约金、10,000,000元的保证金于2017年9月26日结算并冲抵应付租金,可予采纳。关于迟延履行金,原告主张以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自各期租金应付未付之日起支某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将计付标准自愿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对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租金171,154,270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0元、违约金20,680,770元,以及迟延履约金(以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各期租金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鉴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向原告支某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就(2017)沪黄证执字第123号《执行证书》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如在该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中获得除本案已认定的2,500,000元款项之外的清偿,则其获得清偿的款项从被告应偿付的债务金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对第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剩余租金171,154,270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0元、违约金20,680,770元,以及迟延履约金(以编号为LB2016-050093的《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各期租金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409.59元,由原告上海电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8,101.62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175,30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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