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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气融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电气融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秦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
  被告: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吴党新。
  被告: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
  被告:王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青岛盛世嘉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祥。
  原告上海电气融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资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其与被告嘉某资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人民币925,330,000元,租金总计人民币1,074,852,844.42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4,026,400元,融资租赁期限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嘉某资源、被告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信集团)、上海电气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嘉某资源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合同价款人民币925,330,000元,并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安泰信集团、被告王志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世嘉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世嘉业将盛世广场一号楼商业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嘉某资源未支付2016年10月的租金,且将租赁物抵押,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安泰信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安泰信集团住所地在山东省,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6.2条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在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安泰信集团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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